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
原告 賴渼蓁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尤慶智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小姑 陳惠美 於民國1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3.5,原告於111年5月8日匯款200萬元、同年5月9日匯款83萬元、113,500元至陳惠美帳戶,另交付56,500元現金予陳惠美,合計交付300萬元予陳惠美,陳惠美遂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350萬元之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被告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故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3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尤慶智之配偶 柯磁幸 與訴外人陳惠美自民國107年起至111年間,存有借貸關係,而由被告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系爭支票確為被告開立,而原告為陳惠美之金主,明知被告早已連本帶利清償,仍惡意受讓系爭支票;又本件無從單以原告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認定陳惠美向原告借貸,縱認其等間有借貸關係,原告僅轉帳294萬3,500元,卻取得350萬元之支票,顯然不具相當對價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告不能取得優於陳惠美之權利,自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是因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除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否則被告即不得以其與陳惠美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其他支票之兌領紀錄(本院卷第53至158頁),惟證人陳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原告間從108年或109年開始借貸,不是很確定,原告不知道我跟柯磁幸間的借貸,也不知道我借來的錢要轉借被告,直到原告拿到票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可知原告與陳惠美間存有他筆借貸關係,自難以原告兌領其他支票而認其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已難遽信。
㈡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自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自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支票係因陳惠美向原告借款,據陳惠美到庭結證:我向原告借300萬元,約定月息3.5%,他匯款2,943,500元給我,另外拿現金56,500元給我,我們是以多退少補的方式約定,屆時會與原告做結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而原告確實於111年5月8日轉帳200萬元、111年5月9日轉帳83萬元、113,500元至陳惠美帳戶,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加計現金交付56,500元予陳惠美,合計為300萬元之對價,本院審酌民間借貸如以借用人以外之他人簽發之票據為擔保,貸與人除需考量借用人本身信用及清償能力外,尚須承擔借用人以外之人信用不良、清償能力欠佳致票據未能兌現之風險,另借款應支付利息亦屬社會通念,而原告交付之金額已達票面金額85%,難認係不相當之對價。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並非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2年6月15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既屬可信,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CE0000000
111年8月12日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2
TC0000000
111年8月19日
150萬元
112年6月15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