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42號
原告 王雋硯
被告 林漢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4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至20日間某時許,將其女友 李莠溱 (原名: 李曉敏 )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0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網路購物訂單發生錯誤為由,要求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2筆各新臺幣(下同)49,986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領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1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轉帳合計99,972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開辯解,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簡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