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07號

原告 祁薰儀

被告 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9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暱稱「 林飛雄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林飛雄』外,尚有其他共犯),被告於同年8月中旬擔任取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約定每次可獲得600至1000元之報酬。被告與「林飛雄」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20時15分許以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為由,使訴外人 阮氏 垂莊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路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1606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出,復由被告於同年月29日1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一門市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予「林飛雄」。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向原告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需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4萬9986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成年成員領取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負責協助提領人頭帳戶相關金融資料,原告因受詐騙,受有4萬9986元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59-62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偵字卷第39-40頁)、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偵字卷第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63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4萬9986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4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6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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