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0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被告 張恩慶
法定代理人 張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與庄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黎耘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6,014元(含零件費用88,106元、工資費用16,408元、道路救援1,500元),惟因系爭機車業經申請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黎耘志33,7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報廢證明書、行車執照、報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機車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機車業經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黎耘志33,750元等語,然此僅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而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況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記載,如欲進行修復,維修費用合計106,014元,可見尚非不能修復,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約定報廢系爭機車,請求被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查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修復費用為106,014元(含零件費用88,106元、工資費用16,408元、道路救援1,5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迄至111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88,106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8,811元(即:88,106元×1/10=8,8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6,408元、道路救援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26,719元(即:8,811元+16,408元+1,500元=26,719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33,750元予黎耘志,但因系爭機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26,719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6,719元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79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