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57號
原告 林淑娟
被告 温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温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交付被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期業已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屆滿,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然被告僅返還保證金15,000元,尚有10,000元未歸還,爰依系爭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於112年1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不續約後,被告檢查系爭房屋內部狀況,發現浴室門傾斜不易關閉,門框部分破損、門縫磚頭外漏水泥脫落,牆壁像麻花狀汙損嚴重、廚房壁磚脫落,屋內雜亂不堪,當時已面告原告未盡善良管理義務,應負修繕責任,被告嗣另外雇工修繕費用共計33,700元,修繕完畢後亦請原告來檢查修繕後之狀況並確認修繕明細金額,然原告至今均未支付修繕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並交付被告保證金共25,000元,系爭租約期限業已屆滿,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返還保證金15,000元,尚有10,000元未歸還等情,業據系爭租約、估價單(上載明備註:於110.2/3法院公証之簽約書內容更正房屋押金為25,000元正,特此證明無誤。 溫許秀鳳 、林淑娟。1/29收回押金15,000等語)、存證信函等簡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給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更正為25000元,詳如前述)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之擔保。甲方應於租賃契約消滅,乙方返還租賃房屋即清償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時,無息退還保證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保證金。」、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一、甲方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房屋交付乙方,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收益,如有違反,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終止不續約後,被告檢查系爭房屋內部狀況,發現浴室門傾斜不易關閉,門框部分破損、門縫磚頭外漏水泥脫落,牆壁像麻花狀汙損嚴重、廚房壁磚脫落,屋內雜亂不堪,因而雇工修繕費用共計33,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為憑,對此原告固辯稱:「當初他房子給我的時候,本身就已經不是那麼好了,廚房漏水、洗衣機漏水,有些東西壞掉,我沒有跟被告申請費用。當初房子給我的時候,牆壁也沒有重新粉刷。」等語,然衡酌原告自108年2月25日起已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已近四年,原告主張當時房屋屋況不佳部分與被告所提出修繕部分容有差異,尚難據此為免除使用、管理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被告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將未返還之保證金10,000元用以抵充原告依系爭租約所生損害賠償金額應已全數扣除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自屬無據。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