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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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04號

原告 李明揚

被告 郭怡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8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1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2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積欠電費2441元、水費642元、天然氣費622元合計3705元未付,由原告代墊。又被告於租賃期間飼養動物,造成系爭房屋環境、設備損害,原告須另行支付45000元回復原狀之費用,且因該原因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出租,原告受有3萬元租金之損害,扣除押金1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5元「計算式:3705元+45000元+3萬元-15000元=6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0日左右開始漏水,且越來越嚴重,原告回覆修繕漏水期間無法住人,請被告找房子

搬離。兩造協議於112年過年後搬家,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撤離系爭房屋,並於112年2月14日與原告在系爭房屋當面點交房屋並歸還鑰匙,原告簽署書面證明表示會在扣除水電費、天然氣費後,再把餘款滙回又被告,惟後續並未收到原告退還押金。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以LINE詢問原告,原告稱因沙發抓破、牆壁黏貼異物致牆面受損脫落、室內養貓等,為回復原狀所支出費用已超過押金15000元,拒絕返還押金。惟原告所提出之損害照片皆為物品邊角,照片日期為112年5月26日,距離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已逾2~3個

月之久,無法明確證實係被告所造成的損害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飼養動物,造成系爭房屋環境、設備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惟該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2年3月20日、照片拍攝日期則為112年5月14日。而被告抗辯於112年2月14日點交房屋並歸還鑰匙,原告簽署書面證明表示會在扣除水電費、天然氣費後,再把餘款滙回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通話紀錄、書面證明等件為證,該書面證明記載:「押金15000,-⒈水電瓦斯結清再匯?⒉多繳3、4、2個半月管理費1178×2.5=$2945先退3000,-。⒊112、02、14」,其上並有兩造簽名,是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除表示租賃期間被告使用之水電費、天然氣費會在押租金內扣除外,並未表示系爭房屋有何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以點交後之估價單及原告個人拍攝之照片,即認上開損害為被告所造成。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45000元及系爭房屋無法出租租金損害3萬元,即屬無據。

四、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2441元、水費642元、天然氣費622元合計3705元未付,由原告代墊之事實,業據其台灣電力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惟兩造約定上開費用於押租金15000元內扣除,扣除後被告對於原告仍有11295元「計算式:00000-0000=11295」之債權,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2441元、水費642元、天然氣費622元合計3705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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