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19號

原告 王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陳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提供銀行帳號並同意使用相關資訊,且未指示被告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情事,竟以不明方式取得原告設在臺中中正郵局帳號資訊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使用該帳號資訊,無故匯入新臺幣(下同)39482元、54000元2筆金額,顯已故意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請被告為其處理房屋裝修事宜,並約定由被告各項工程廠商接洽。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報價,原告亦陸續表示同意,並於111年4月6日起陸續匯款給被告各種工程款項,施工後原告皆已親自驗收,並已入住近2年半。被告因工程驗收後,廠商各自結算後尚有剩餘,因此依照先前原告所提供的匯款資料,將剩餘金額主動滙回原告,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5.經當事人同意。6.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7.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8.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經當事人同意。7.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房屋裝修事宜,於111年4月6日起陸續匯款給被告各種工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告雖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原告提供匯款單予被告使用之目的,係作為匯款憑證並供被告核對之用,並未允其使用該帳號作為匯款之用,其未經原告同意所為匯款行為,已逾該資料蒐集之目的」,惟被告因契約關係取得原告帳號,利用該帳號匯款予原告,係有利於原告權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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