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一三八之一、一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內如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二號事件之上訴聲明狀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陳述:㈠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出賣人 周秀二 、 周武義 於前審咸證稱不知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協議,當時買賣契約並無附圖,亦未到現場指界等語,已足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詎原確定判決竟仍採信證人即為再審被告所聘用而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之代書林 劉麗香 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認有分管協議,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㈡系○○○鎮○○段一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依法不得作為農用以外之用途
,並不得移轉予不具自耕能力之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育樂公司,乃不具自耕能力之人,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仍認定該契約有效,顯違背上開規定。
㈢系○○○鎮○○段一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依法僅能做為耕地使用○○○
鎮○○段一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亦僅能做造林使用,縱有分管協議,分管行為應依共有物本來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謂合法。再審被告將上開農地及林地之樹木砍筏,興建高爾夫球場之賣店及球道,圍入高爾夫球場範圍中,排除其他共有人進入使用,已違反原有土地之法定用途及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始終未予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㈠採信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之證人 林劉麗香 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認定不具自耕能力之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周秀二、 周金土 及周武義間就系○○○鎮○○段一一三八之一地號、地目為旱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有效,顯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㈢未予論斷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違反原有土地之法定用途及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之主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四項第㈢點已詳予敘明:證人林劉麗香針對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所為之證詞,係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同,而再審原告對於證人林劉麗香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及偽證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堪證林劉麗香有偽證及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於理由欄第四項第㈣點敘明: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周秀二、周武義雖證稱不知所出售之土地有分管,及分管之位置等土地使用狀況,惟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雙方約定:「土地移交依實地分管位置為準」之內容不符,因而認定不足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復於理由欄第六項載明土地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及面積,因而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無何違反採證法則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林劉麗香不利再審原告之證詞,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顯不足取。
(二)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項第㈡點已敘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已約定買主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而證人即代書林劉麗香亦證述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多筆,包括旱地、農地、建地及林地等,訂約時買賣雙方均知農地、旱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限於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及買受人即再審被告係擬將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又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系爭一一三八之一及一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已經規劃為淡海新市鎮之高爾夫球場專用區,且嗣後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謝武洲 所有,謝武洲於上開土地經註銷另行編定後,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認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應屬有效。則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相符,更無違反土地法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此部分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取。
(三)又原確定判決除於理由欄第六項第㈤點至第㈦點予以敘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搭蓋建物及興建球道之占有使用內容知情,且未曾表示異議,因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復於理由欄第七項敘明: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舖草植樹及設置建物等,均係基於有效之分管協議而有合法之占有及使用權源。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論斷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違反原有土地之法定用途及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之主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取。
二、從而,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