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鐵鎚、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夥同丁○○,攜帶足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電動螺絲起子、鐵鎚、扳手各一支,從損壞之大門縫隙中踰越,侵入位於自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國防大學預定地(原為國軍懷德營區,現已搬離空置),隨即以上開電動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營區內鋁門窗之框架(共計重約四百三十公斤),並共同將之搬運至大門口處,得手後據為己有,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作案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鐵鎚、扳手各乙支,及他人遺留,就地取用之尖嘴鉗、鐵鏟及美工刀各一支。
二、案經 台北縣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見別人拿,以為不要的,伊是與丁○○一起進去,只有伊一人獨自拆卸、搬運,伊將之綑好從懷德山莊出來即為警察所查獲,實際上並未得到分文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只是跟乙○○到現場,伊以為該處係乙○○承包之工程,伊沒有幫忙搬鋁門窗,也沒有到車上拿工具是拿飲料,伊在那邊閒逛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⑴九十年八月一日於警訊中稱:伊等是用拔釘扳手撬開鋁門窗,及
用鐵鎚打,都是伊一個人拆鋁門窗框,伊因為沒有繩子,所以就拿了一把美工刀叫甲○○去幫伊拆一些電線來綁,丁○○是中午到伊家坐時,伊跟他說,伊下午有一些工作要作,伊就問他要不要出去走一走,..他就和伊一起去,他到現場都沒有幫伊,只是在附近閒逛,他不知道伊要去偷拆鋁門窗框架,所以沒有約定云云(詳見偵查卷第五頁)。⑵接稱:螺絲起子及鐵搥、拔釘扳手是伊帶去的,其他都是現場撿到的(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⑶續稱:伊等是從大門進去的,因為大門有一支欄杆被鋸斷,所以伊就從中間的縫隙進去,亦於偵查、原審中為相同之陳述(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五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廿六頁)。⑷九十年八月二日於偵查中稱:「(共偷了四百多公斤?)伊不知有那麼重,伊是捆成一把取出。」(詳見偵查卷第卅八頁)。⑸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於本院中陳稱:那些東西都是伊自己搬,當時是下雨天,搬完以後 伊有 叫丁○○去車上拿礦泉水(詳見本院卷第四十頁)。⑹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陳明「中古鋁門窗買賣者估價每公斤約新台幣(下同)六元,四百卅公斤約二千五百元。(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
㈡被告丁○○於⑴九十年八月一日於警訊中稱:伊不知道他竊取東西,伊就和他一
起去,到達現場後乙○○就去拆鋁門窗,伊就四處逛,伊以為拆鋁門窗框架是他承包的工作(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⑵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於原審審理中稱:門雖有關,但大門旁有一個洞,伊是從那裡鑽進去的。(詳見原審卷第廿六頁)。⑶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於本院中稱:伊有去車上幫乙○○拿礦泉水,是不是警察誤會伊在搬東西伊不知道,礦泉水不夠,伊有去幫他買礦泉水(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㈢證人即國防大學少校工程官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於警訊中稱:軍方並無授權
任何人拆除此鋁門窗框架,遭破壞之鋁門窗有三百四十個(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第十二頁)。
㈣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潘信義 於九十年九月廿七日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是其中那二個
人出來到車內拿工具,有一個人將車開到門口,因當時下雨,所以伊不清楚是那二個人。營區的門是關著,但旁邊有一個縫隙,足夠一個人進去。伊有看到二個人在搬,但因伊們在外面的車內,又下雨,所以沒有看到他們的臉。無看到丁○○在走廊走動,伊有看到他出來拿工具(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反面)。
㈤扣案之鐵鎚、拔釘扳手、鐵鏟、美工刀、尖嘴鉗、電動螺絲起子各一支,此有賍
證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上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㈥案發地點懷德山莊及建築物內門窗遭破壞、拆卸及堆放之情形及被告乙○○、丁
○○所用之犯罪工具等情,此有照片十二張在卷(見偵查卷第廿一頁至第廿六頁)。
㈦綜上:被告乙○○部分,依被告乙○○所供,並參酌證人丙○○、潘信義之證詞
,且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十二張及前開扣案之作案工具附卷,是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已臻灼然。再被告丁○○部分,依證人丙○○、潘信義之證述,並觀卷附照片,可知該處大門緊閉,若真如被告丁○○所言,該處係乙○○所承包之工程,其等前來搬運鋁門窗,則其等自可敞開大門搬運、進出,豈有自遭破壞之大門縫隙(僅能容一人通過)出入之理,況於現場所查獲已拆卸鋁門窗重達四百卅公斤,而被告乙○○在牙痛難忍之情況下,衡情一般人不會坐視不理,任由朋友獨自一人搬運,而自己在旁「閒逛」之理,且斟之證人潘信義前揭證述有看到被告丁○○出來拿工具等情,足徵被告丁○○,應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丁○○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迴護被告丁○○之詞,亦委無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罪。被告乙○○、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顯有未合(理由詳後)。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鐵鎚、扳手各乙支,為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與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係現場就地取得,非被告乙○○、丁○○所有,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甲○○下班受乙○○之邀亦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國防大學預定地(原為國軍懷德營區,現已搬離空置),其明知被告乙○○及丁○○二人前開竊盜行為,迄至同日十九時許,其亦基於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被告乙○○、丁○○接續拆卸鋁門窗框之際,持上開美工刀一支割取牆上電源開關之電線以供綑綁竊得之框架,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乙○○打電話給伊說牙痛,所以幫乙○○送止痛藥過去,乙○○雖請伊幫忙割電線,但伊尚未幫忙,警察就來了,伊不知乙○○犯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⑴九十年八月一日於警訊中稱:甲○○是下午伊打電話託他買止痛
藥(牙痛)時才來的(詳見偵查卷第五頁)。⑵九十年八月二日於偵查中稱:伊只有請甲○○找電線幫伊捆東西(詳見偵查卷第卅八頁)。
㈡被告丁○○於⑴九十年八月一日於警訊中稱:伊只知道乙○○有打一通電話叫人
送止痛藥來給他,至於那個男子在現場做什麼,伊就不知道(詳見偵查卷第七頁)。
㈢被告甲○○於⑴九十年八月一日於警訊中稱:「(你稱乙○○請你割下電線,在
尚未割下電線時即被警方逮捕,你於十七時三十分到達,距警方逮捕時間十九時有一小時三十分,你在該處從事何事?)伊在該處跟朋友乙○○聊天。」(詳見偵查卷第九頁)。⑵九十年九月七日於偵查中稱:他(乙○○)叫伊找二條電線給他,還未去找,警察就來了。伊到時,門窗已經在外面(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⑶九十年二月廿七日於本院中稱:電線就在牆壁,牆壁旁邊放一張桌子,伊站在桌子前面,站在地上,手上拿美工刀,但還沒動手割。(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㈣證人即承辦員警潘信義於九十年九月廿七日於偵查中證稱:車子已開過來,鋁窗也搬出後,甲○○才出現(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㈤綜上:被告甲○○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乙○○、丁○○已將鋁門窗框架搬運至
大門口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二人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俟被告甲○○欲尋找繩子來捆綁鋁門窗框架之行為係在被告乙○○、丁○○之竊盜行為完成後,實無成立共犯之餘地。再被告甲○○尚未剪斷電線即被查獲,是其查獲之際就該竊取電線之行為尚未著手,就此部分亦不成立竊盜罪。揆諸前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是被告甲○○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認定被告甲○○犯罪,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