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十六號
再審聲請人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宏志 再審聲請人乙○○
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四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七八號支付命令未依法記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款中之「請求之原因事實」,違反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款之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不發生權利與義務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該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原第一審法院認該無效之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於送達再審聲請人當時即已發生,有違上開判例意旨。又,該支付命令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送達再審聲請人,因其自始無效,不得據以計算再審不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謂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於法有違。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命令時,始知悉該無效之支付命令已具執行之外觀,並於知悉起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與法相符。又,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製作於支付命令送達之後,但並非製作於判決確定之後,原第一審法院率以認定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符,自非適法。原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顯然違背法令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0五號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四0號裁定,因均持與之相同之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抗告及再審,故違背法令之處均與原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同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並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七八號支付命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再審程序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查原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七八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九日分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因再審聲請人均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該支付命令之內容是否有渠等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詎渠 等竟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制作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符。則原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以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原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七八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為再審之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原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所為之抗告,均無不合。從而,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0五號確定裁定,基於上開理由及再審聲請人未敘明本院九十年抗字第二六三四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三四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四0號確定裁定,認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0五號確定裁定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無違誤。
三、次按「支付命令,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項。二、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三、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及第五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第一審法院所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七八號支付命令,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該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固未儘相符,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復未於法定期間內經聲請再審而廢棄,該支付命令尚非當然無效。再審聲請人謂該支付命令未記載「請求原因事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生確定之效力,尚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