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贓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已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原加油站」加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趁加油站員工不注意之際,搶奪加油島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旋為加油站員工 周明綉 發現而上前與甲○○拉扯取回該皮包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得上開皮包乙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或搶奪之犯行,辯稱上開皮包乙個係我於加油島辦公室門口前所拾獲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取得上開皮包乙個,業據證人即加油站員工周明綉迭次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周明綉於警訊時稱「....該車駕駛(指被告)就下車至加油站旁內拿走我們加油站的皮包(內有新台幣一千元),當時我看他把我們加油站的皮包拿走,我就上前與犯嫌拉扯將皮包搶回來,犯嫌就跑回車上,將車開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二號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稱「....他下車加油,他就進入二島棚內將皮包拿走,是被我發現因那是我們之包包,我就將皮包搶回來,包包內有一千元,之後
他就急忙上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二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於原審稱「....我親自幫他加油,被告有下車趁我不注意時,走進加油島的辦公室,拿走辦公室裡面的皮包,該皮包是加油站加油收入的現金,裡面有一千元現金,他拿到之後就走到我旁邊,我看到那皮包我就伸手把他搶回來,我搶回來後被告就趕快上車把車開走....加油島辦公室不能住人,只是辦公場所,被告開走就跑了沒有傷害到人(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於本院稱「被告他進來加油,說要加滿,我在二島加油機加油,後來我到別的島幫忙加油,我看到他手上拿我們的皮包,我就把他搶回來,他就跑走,(問:他拿皮包時你有無看到?)沒有。(他在那裡拿?)二島拿的。(他有無打你?)沒有。(他說皮包是掉下來,他撿起來的?)不是,他從抽屜拿的,錄影帶有錄到(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復有上開加油站之錄影拍攝之照片六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其在地上拾獲云云,顯不足採。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動產之占有外,尚須該取得動產之行為係以趁被害人不及注意或防備,而公然施以「行搶掠取」之動作為其要件,茲本件被告雖於右揭時地有取得占有上開皮包乙個之結果,惟其取得行為之經過,乃屬被告進入上開加油島辦公室內,趁證人周明綉不注意之際,偷偷取得上開皮包乙個之占有,被告當時並未有任何行搶掠取之不法之腕力動作,證人周明綉亦未見被告如何拿取皮包之情事,業據證人周明綉證述明確,而僅係證人周明綉事後發覺被告拿著上開皮包乙個走出上開加油島辦公室外,始經證人周明綉伸手搶回上開皮包乙個,則被告取得上開皮包乙個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屬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至為灼然,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容有誤會。復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搭乘計程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遠東路口,見 吳淑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竟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潛入車內利用該支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後供己代步之用,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經核該案與本案,二案犯罪時間密接為同一日,所犯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且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前,依前揭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疏未注意,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搶奪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二號)之搶奪部分,因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業據本院認係竊盜判決免訴在案,則移送併案之搶奪部分自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前述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不得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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