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參加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因參加所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頭厝小段第八
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之一地號,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四筆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二五與上訴人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本受託登記之 許雲祥 經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 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 四人全体
同意,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改信託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登記。為擔保全体合夥人之權利,並由乙○○以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設定抵押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內,並表明係「共同出資承購農地無法登記聯名、做此設定之保障」;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設定抵押權時,全体合夥人同意依出資多寡比例作為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上開合夥關係、合夥人全体既同意依出資多寡之比例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則合夥關係於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已生解散之效力,其他合夥人謝宏森、徐秀完、彭明達以合夥業經解散,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上述抵押權設定所表彰對系爭土地權利。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乙節,尚有誤會。
㈡現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上訴人合夥出資比例對系爭土地享有一000分之二
二五之權利,自得依出資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各筆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一000分之二二五與上訴人所有。
㈢參加人否認其合夥標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已讓與上訴人,顯然不實。再參加人讓渡
合夥權利與上訴人,係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而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係在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之後。即參加人抗弁否認讓渡合夥權利之事實,係發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之前。勿論參加人其抗弁主張是否真實,乃另一法律問題,無礙上訴人本件聲明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謄本、案情分析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坦承自己乃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實質上權利義務,故無從過問系爭土地合夥人間實際權利歸屬等問題。
㈡兩造間並無訂定任何信託契約,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復未與上訴人有所接觸,因此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似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事實積極舉證為是,上訴人謂『合夥關係已終止』、『信託關係已終止』,於法亦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參加人: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取得合夥股份,對合夥財產自無權利可言。上訴人自無從基
於合夥人之身分,對於應屬合夥財產之系爭四筆土地主張權利。添㈡本件信託關係,乃係存在於合夥全體與乙○○間,亦非上訴人個人所得基於信託
之法律關係,訴請移轉返還。添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雲祥、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甲○○五人合夥出資,於八十四年間,以許雲祥名義購買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嗣許雲祥將其合夥之權利讓與另名合夥人徐秀完,而另一合夥人甲○○就其出資額一000分之二二五之權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全數讓與上訴人。因當時系爭土地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不得共有之限制,故經合夥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四人全体之同意,將訟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改信託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登記。現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上訴人合夥出資為一000分之二二五,自得依出資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各筆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二五與上訴人所有,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是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亦願意將土地返還所有權人,惟對於實際所有權人究竟為誰,權利範圍多少,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是被上訴人自不能擅自將系爭土地產權過戶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其為被上訴人而參加,參加人於八十四年與訴外人許雲祥、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合夥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並將之信託登記於許雲祥名下,後許雲祥將其合夥權利轉售與另一合夥人徐秀完,於徵得全體合夥出資人同意後,將系爭土地改信託被上訴人名下,參加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且該份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只有標的物移轉,無價金給付,在簽約時也無支付訂金,契約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非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等合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一000分之二二五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轉讓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惟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雲祥、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甲○○五人
「合夥」出資,於八十四年間以許雲祥名義購買及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第一條末段載有:「該不動產雖登記甲方(指許雲祥)名義為所有權人,實係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有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可稽(見卷第五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合夥人甲○○將其出資額一000分之二二五之權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全數讓與上訴人乙節,縱認屬實,受讓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雲祥、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亦應係維持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後,就各合夥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視為系爭
土地已按抵押權所設定之持分而分別所有,且其他合夥人業經將其應有部分各自移轉登記完畢,其餘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為其個人所有,與合夥無關云云,但查系爭土地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並無所謂應有部分,雖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其權利範圍為一000分之二二五,惟此乃對系爭土地行使債權時之所為之限制,並非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表示,至於其他合夥人雖各自移轉登記完畢,而其未移轉部分,仍為合夥財產,上訴人主張剩餘部分,為其上訴人個人所有云云,自無可取。
㈢本件系爭土地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有如前述,依據不動產共有契約書顯示,
並無約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起訴已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或合夥業經解散並分析合夥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單獨提起訴訟難謂當事人適格。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頭厝小段第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之一地號,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四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二五移轉與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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