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與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海 」之三十五歲成年人,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路旁,非法持有由「阿海」所交付之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六○.五八公克,包裝重一七.四○公克),並將上開四包海洛因妥為藏放在所駕駛之YU-五二八○號賓士小客車引擎蓋下方電瓶旁之鐵盒內,再用鐵片蓋住後,甲○○即駕駛YU-五二八○號小客車北上找買主,嗣於當日晚上十時許,甲○○駕駛前開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耕讀園茶藝館,欲與姓名不詳之四十餘歲綽號「阿國」之男子碰面,等候至當晚十一時四十分許,「阿國」始終未出現,甲○○欲駕車離開時,被在該處埋伏守候多時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阻盤查,在該車引擎蓋下方電瓶旁之鐵盒內起出上開所藏放之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六○.五八公克,包裝重一七.四○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另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甲○○對該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四包毛重達四六五.九四(淨重四六0.五八公克下同)公克之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犯行,辯稱「:(海洛因)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三點在高雄市○○○路向一名『阿海』男子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買的:我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我是本身有吸食毒品才持有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耕讀園駕駛YU-五二八○號賓士小客車欲離去時,經警攔下,自該車引擎蓋下方電瓶旁之鐵盒內起出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四六五.九四公克)之情,已據證人即至現場逮捕被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 潘海建興黃志宏 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偵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又被告持有右揭之海洛因四包毛重四六五.九四公克經送鑑驗,送鑑之四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六○.五八公克(包裝重一七.四○公克),純質度達至百分之
四十八.五三,純質淨重為二二三.五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上開重量規格乃一般販賣者向上手購買交易之習慣,非短期內可得吸食完畢,與一般吸食一次購買少量毒品吸用之情形不合,且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所述「:我僅偶而施用一次,約四、五天一次:都是將海洛因捲入香煙中吸食::」(見偵查卷第六頁)、「:三、四天或一星期用一次:不一定,每個月約用七、八次:摻在香煙吸:」(見原審卷第八頁)、「:沒有上癮,沒有天天抽,有時四、五天抽一次,或者一天抽二、三次:::」(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有時四、五天,有時一、二天用一次,每次用一至二根香煙::」(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有時三、四天,有時五、六天:::」(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等語,另參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被警逮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是知被告所稱施用海洛因並未上癮,亦堪採信,按人體對海洛因的最大耐受性,對無癮的人,以一次注射量二○毫克,可視為最大耐量,人體若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代替注射,且已有癮,以較寬之標準衡量,每日消耗量,亦不應超過四○○毫克,即○.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三一○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從而縱認被告係已有癮者,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亦以純質淨重二二三.五二公克計算,被告如每天施用,亦可施用五百
五十八.八日之久,被告持有前述大量之海洛因,雖辯以伊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惟觀其吸毒尚未成癮,卻大量持有,實有違常理,而難遽信。且另依被告歷次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之供詞,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底、四月初回台後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前,曾先後以每一兩新台幣八萬元之價格向「阿海」購買二次一兩及二次一兩半之海洛因施用,而本件所扣案之海洛因數量甚多,已經是迴異於被告平日之購買量,又查被告對於扣案海洛因之來源,於警訊時稱「:是以十萬元人民幣約折合台幣四十萬元所購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在大陸廈門市一處麥當勞向乙名綽號『 阿華 』男子所購得:」(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則稱「:昨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在高雄市○○○路邊以五十萬元向『阿海』之男子買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三點在高雄市○○○路向一名『阿海』男子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買的:」(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九頁),前後供詞多不相同(有阿華、阿海等名),且對如何與上開賣者聯絡,均以「:我只知道他住在廈門市○○○道他的詳細姓名、年籍、住處,他的聯絡電話我記在筆記本上」(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如何與『阿海』聯絡?)呼叫器CALL他,但號碼已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九頁反面),亦隱存著迴護幕後供貨者之情,故其海洛因毒品來源,顯然應係由他人(上源販毒者)所提供交付給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非如被告所陳稱乃係僅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購得而供己吸用,況另依被告平日購買海洛因之上開價格計算被告所持有本件右揭扣案海洛因之數量,其購入價格亦至少需資在一百萬元以上,而據法務部調查局外勤單位蒐報毒品各盤買賣最高平均價及低平均價,八十九年下半年度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大盤平均最高價為每一公斤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元,平均最低價為每一公斤一百二十七萬元,中盤平均最高價為每一公斤新台幣五百七十六萬元,平均最低價為每一公斤三百十三萬元,小盤平均最高價為每一公斤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平均最低價為每一公斤六百六十八萬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緝(三)字第九○一三八三五五號函送之八十九年上半年(一至六月)及下半年(七至十二月)國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表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被告所稱購買價格實與常情有悖,另被告辯稱「:好像是十四日晚上他(指阿海)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高雄,他說要出國,他身上有四百多公克海洛因,賣我五十萬元,我想之前向他拿每兩八萬元,這次價格打對折划算,所以向他買:」等詞,惟據被告迭次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四月初偷入境後迄被逮獲止並無工作,是知被告並無固定收入,經濟財務狀況必定困窘,乃被告卻購毒品管道通暢,不虞斷貨無以解癮之苦,亦有大筆現款可購入數量龐大之與原價為低之毒品海洛因,在在均有違常理,是本件被告之非法持有右揭扣案數量之海洛因,其來源與目的,當係由他人所提供交付並係基於與他人共同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無疑,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阿海」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 素行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四百六十.五八公克(包裝重
十七.四○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百六十.五八公克、包裝重十
七.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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