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經營「網那走生活資訊網路店」,使用編號0000000號電錶,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於同年六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公務及違反電業法(即竊電)之犯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用戶保管而裝設在前址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編號P0000000)及封印鉛塊予以損壞,於電錶電壓線圈加裝二極體,改變電度表內之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嗣臺灣電力公司稽查員 李文煌 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發現電錶封印鎖遭損壞而會同警方至現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封印鎖一只及電錶一個。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報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電行為,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間頂下該店,於九十年六月間,有一位自稱台電人員,向伊遊說裝置一個省電器,伊不太清楚而同意安裝,並支付安裝費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因電費是二個月繳納一次,因此伊亦不清楚電費減少很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 鄭勝中 頂下該店面的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此經證人鄭勝中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並有九十年五月三日書立之頂讓合約書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㈡右揭資訊社係被告獨資經營,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㈢被告因前揭竊電之行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被查獲,此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
證述綦詳(詳見偵查卷第五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告前揭竊電行為,已遭臺電公司追償電費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四元,此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㈣被告在右揭電表加裝二極體之期間,月用電量為三千三百四十九度(九十年五月
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二日共用電六千六百九十八度),查獲後,在前揭店面換裝新電表後,平均月(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為基準)用電量為四千六百二十度,此有臺電公司出具之用戶用電基本資料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㈤綜上:右揭資訊社係被告獨資經營,在前揭電表加裝二極體後,能享有電費減少
利益之人,僅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前揭網路店,他人不可能在被告未予同意之情形下,自付成本費用而為無益行為之必要。再在被告前揭店面之電表加裝二極體後,確有省電之情,被告因而得享有所費不貲之電費減少之利益。又被告支付一萬元安裝省電器,所費不少,被告於安裝時自應瞭解安裝情形,其對於電錶拆裝應有所瞭解。綜合上述各節,足徵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時地,將臺電公司委託其保管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加以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竊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減少電費負擔,竟損壞封印鎖並變更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仍陳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到案紀錄簡覆表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