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在桃園市之「喜相逢舞廳」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景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美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桃園市○○路○○○巷○○號連同其餘空白支票一併失竊,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後,復由甲○○及委由不知情之配偶 侯台英 分別提示,惟因票據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未獲付款,因認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係指行為人具有贓物之認識為前提,而此認識之有無,亦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支票為景美公司失竊之物品,已據證人乙○○證述甚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支票來源供詞反覆、迄未能提出綽號「阿文」之年籍資料,且取得票據未支付對價,也未要求背書,顯與可議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 楊正文 (綽號阿文)處收受前開支票並由本人提示或交予侯台英提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收受贓物之認識,辯稱:上開二紙支票係楊正文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桃園市喜相逢舞廳所交付,用以清償其積欠之賭債,並不知該二紙支票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所示支票原係景美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桃園市○○路○
○○巷○○號該公司內,連同其餘空白支票一併失竊,固據證人即景美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時、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復有該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二紙在卷足憑,固足徵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確係景美公司所有而失竊,當屬贓物無疑,然被告是否明知支票係贓物而予以收受,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被告就其自行及委由其配偶所提示支票之來源,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該二紙
支票係一綽號「阿文」成年男子還其積欠之債務而交付,嗣後復改稱:是「阿文」為償還與其下棋賭輸之賭債而交付(詳見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及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嗣於原審供稱:綽號「阿文」之男子即楊正文,但已找不到人;其是與楊正文在其公司內對賭「暗棋」,一下午楊正文即賭輸三十幾萬元,才交付該二紙票據,但無人看到,是被告就取得票據之原由及來源,供述前後雖屬不一,然亦不得因此而認定其於收受支票之時,即具有贓物之認識。次查,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支票雖屬贓物,然衡諸事理,苟被告明知所收受之支票為贓物,當知支票經提示必不兌現,自得持以向陌生人購物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藉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核無反交由其妻侯台英提示之必要,尤無在知悉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示後,以屬掛失票據及印鑑不符為由遭退票後,再以自己名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提示另一張支票,徒露一己犯罪行藏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該二紙支票係贓物應可採信,要亦不得因被告不知楊正文年籍、住址,及未要求楊正文在支票上背書等情,遽行擬制推測被告於收受該二紙支票之際,即已知悉支票為贓物。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附表支票為贓物而予收受,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未就被告甲○○對該二紙支票為贓物是否有所認識予以詳加調查審酌,遽認被告甲○○有收受贓物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行│帳號│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九年九│景美貿易│遠東國際│64─│BW007│六萬八千元│││月十五日│有限公司│商業銀行│5│9647││││││大興分行││││││││││││├──┼─────┼────┼────┼───┼─────┼──────┤│二│八十九年九│景美貿易│世華聯合│100│JN048│二十八萬元│││月二十五日│有限公司│商業銀行│760│3863││││││三重分行│─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