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自訴人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庚○○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丁○○係旌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恒公司)負責人,己○○係該公司業務員。緣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旌恒公司訂購液晶顯示面板一萬五千片,而因八十九年一月間交貨之第一批五千片(實際交付五千一百片)液晶顯示面板之規格不符,倫飛公司乃不願繼續履行其餘之一萬片液晶顯示面板買賣合約。八十九年三月間,倫飛公司另向旌恒公司洽購液晶顯示面板,丁○○與己○○二人不甘前倫飛公司未續下訂單之損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佯與倫飛公司訂立九百五十片液晶顯示面板之採購合約,倫飛公司誤認買賣契約已成立,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電匯買賣價金美金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旌恒公司之帳戶。嗣因旌恒公司遲未交付九百五十片液晶顯示面板,且將公司搬離原址,倫飛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己○○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自)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倫飛公司認被告丁○○、己○○二人涉嫌詐欺取財,無非係以已將買賣價金匯入旌恒公司之帳戶,被告竟未依約交貨,且旌恒公司之設址處亦與登記資料不符,致倫飛公司無從催索為論據。
惟經訊據被告丁○○、己○○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自訴人原係向旌恒公司訂購規格為「LTM12C278E」(下稱278E)之液晶顯示面板,分三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每次各五千片交貨,旌恒公司第一期亦如期交貨,乃因液晶顯示面板之價格下跌,自訴人遂不願再續下訂單並通知出貨,旌恒公司經向自訴人催告,並發函稱將以所收取之美金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作為取消訂單之罰款,彼二人並未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所辯自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向旌恆公司探詢擬採購規格為「278E」之液晶顯示面板,旌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寄送之樣品規格亦為「278E」,旌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回簽承諾接受該筆交易及於翌日簽發第一批五千一百片之估價發票傳真予自訴人,其上記載「278E」,出貨前自訴人派遣員工 劉順立 至桃園TOSHIBA倉庫驗貨,所查驗貨品之型號亦為「278E」,旌恒公司第一期如期交付規格為「278E」之液晶顯示面板,並由自訴人公司研發工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旌恒公司所交付之規格認證書上簽認,僅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傳真訂購單誤載規格為「LTM12C278」(下稱278),惟經己○○與自訴人公司之採購助理 蘇秀雲 以電話聯繫、釐清、確認,蘇秀雲已於訂單以手寫加註等節,有倫飛公司領收人甲○○出具載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收到旌恒貿易(股)公司之一片LCD,型號:TOSHIBA,LTM12C278E,以此證明」之收據、估價發票、加註手寫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訂購單及規格認證書等在卷可稽,已堪徵被告之所辯非虛;且依卷附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旌恒公司訂購九百五十片液晶顯示面板之訂單係記載「原訂單有收料不良品問題,無法退料...」,而非記載原訂單有「規格不符」情事以觀,益徵自訴人所指旌恒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規格不符,尚乏佐證。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助理壬○○及研發工程師辛○○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分別所證稱:「(你訂購的面板型號為何?)對方有送一份278的規格書,等要交貨時,對方又要求我們發一份訂單,又送了一份規格書要我簽收,但後面型號有一個E,我將文件送給老闆簽名,老闆要我給丙○○和辛○○簽名,簽完名後我就用快遞將規格書送給他們」(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為何在自證九規格認證書上簽名?)因為我們以為這兩款是相同的東西,結果進貨後才發現不一樣」、「他們一開始也是拿278的樣本給我們,一直到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進貨以後才發現是278E,規格與278不符」、「因為我們認為兩款都是一樣的,從沒有人說278E和278的厚度不同」(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而未足採憑。
(二)被告另辯稱自訴人倫飛公司與旌恒公司經多次協商後,自訴人同意再繼續履行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訂單之一萬片未交量,並將規格改為「278」,且價格降為每片美金三六0元,被告丁○○即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去函自訴人稱若該公司執意取消原訂單,旌恒公司將向自訴人收取價金百分之十五之罰款(每片單價美金三六0元X罰款比率百分之十五X未履行之一萬片,約美金五十四萬元),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催請自訴人速回簽剩餘九千片液晶顯示面板之估價發票及電匯訂金百分之十,否則該已匯價金美金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將轉為取消訂單之罰款,亦有上開二函件附卷可憑。自訴人滙入旌恒公司之上開款項,既非因被告等另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丁○○已函稱將充作自訴人未履約之罰金,被告等所辯稱並未向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堪採信。
(三)至證人丙○○及甲○○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先後到庭證稱分別在倫飛公司從事產品行銷及產品企劃,雖簽認規格書,惟「未仔細查看內容,不知278和278E有不同,因為研發工程師簽名,所以我就簽了。」「(TOSHIBA,LTM12C278E是誰寫的?)我按樣本背面貼的標籤打的。(是否測試過?)我不會去判定是278或278E,既然後面標籤貼的是278E,我就相信是278E,所以就照寫是278E。(收到這片LCD是否知道和其他型號的LCD有何不同?)我收到就轉到採購部門,我沒有技術能力去判定所收到的樣本與標籤上是否一致,這是由研發部的人員去判定。」等語;另證人戊○○經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係於本件訂購後之次年(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任職倫飛公司,彼等之證言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等既持續與倫飛公司聯繫該訂購案之後續解決方式,已如前述,顯無避不見面之情事,嗣後旌恒公司之設址有無變更,要與被告二人之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罪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被告與自訴人間就該液晶顯示面板訂購案衍生債務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查,遽為被告丁○○、己○○二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