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因停車糾紛,遂手持磁甕,擊碎OP—八五五七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車窗,並致車輛外觀受損需烤漆,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九六號判決、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行為態樣─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之一外,主觀上尚須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故意為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故意,自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丙○○及現場證人 蔡繁男 之證詞、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磁甕打到系爭車輛右後車窗上之敞篷,惟堅決否認有毀損之故意以及該車敞篷有破損之事實,辯稱:伊係被丙○○撞到左膝蓋,伊為了要保護所賣的磁甕,伊被撞當時手上有拿磁甕,被撞了之後伊因重心不穩,身體偏了,手上之磁甕就往伊頭上方往後面過去,伊並非故意以磁甕砸車子,亦無以玻璃瓶砸等語。
四、經查︰系爭車輛之敞篷確實有破損且已達損壞程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福斯汽車有限公司員工 樂美龍 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開系爭車輛到公司估價,表示有二處受損,分別是敞篷帆布有破損及右後門玻璃有刮傷,該刮痕是由外力所造成的,敞篷的破損是如何造成?我不清楚,但有尖銳的東西割痕。至於估價單上面所寫之葉子板、輪弧的板金烤漆,是因為拆敞篷之後會動到後面的板金,所以告訴人說一起估價。而敞篷壞掉若擴大的話會漏水。至於玻璃的刮傷,最主要是外觀上車主的感受不好,對安全行駛是不會有影響。」明確(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並有估價單一紙及車損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憑,因此,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敞篷損壞之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謂系爭車輛敞蓬未破損,應無可採。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故意持磁甕砸告訴人之車子敞蓬,再以玻璃瓶砸車子車窗等處情形。
五、惟查本件事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丙○○並未目擊,而證人蔡繁男亦未全程目擊:蓋因證人蔡繁男於警、偵訊中,關於被告係持何物砸向系爭車輛及砸之次數等重要事項之陳述並不一致:「被告拿大磁甕砸向系爭車輛後方頂端,再拿大玻璃瓶繼續砸該輛車」(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我只看見透明玻璃瓶,沒見到甕」(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當天早上我在西藥房前面做生意,我賣香菇及乾糧。當時我是站立著面向西藥房,聽到一聲砰的聲音後,我往左看,是告訴人的車子已經進去了,然後被告是在車後面,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砰一聲磁甕碰到車子,我看到的有可能是玻璃瓶或磁甕破掉,.......看到砸的次數只有一次,之後開車的人就出來了,出來後情形我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則證人蔡繁男前揭前後所述不一,其此部分證言已難信為真實。而證人丙○○於警、偵訊雖證稱:「我停好車後,被告持大磁甕砸我的車,之後又大玻璃瓶砸我的車」(見前揭同日之警訊筆錄)、「我的車是被陶土瓶砸」(見前揭同日之偵訊筆錄),然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供稱:「我當天將車子停好了之後,在車上有聽到有一聲巨響,聲音是從車頂傳過來,後來我就下車報警,我下車就看到被告在我後面,我沒有看到被告做何事情,不過被告就是站在車子後面,手拿著磁甕的碎片,地上與車頂都有磁甕的碎片,碎片是與被告拿的相符。(問)被告從何出來?(答)我猜測他是從他店裡出來。」(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及第二八頁)、「(問)你下車時被告在哪裡?(答)被告在他的店門口,距離我車子約一五○公分左右。(問)如何判斷你車子壞掉是由被告所為?(答)因為被告就站在我車子旁,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所為。」(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在本院問其(為何與他發生爭執?他拿磁甕你有無看到?他拿玻璃瓶你是否有看到?他拿玻璃瓶如何砸你車子?)時供稱:「當時我要停車,我沒有看到他,他拿磁甕砸我(車子),我聽到聲音就報警」,「沒有,當時我在駕駛座上」,「我眼角餘光看到,因為當時我正在報警」,「砸車子右後方,就是敞蓬車頂」。其忽聽係被告以磁甕砸車子敞蓬,忽又稱係以玻璃瓶砸,其關於被告砸車過程之供述,亦顯有瑕疵,核無可採。
六、又證人丙○○謂被告尚有拿玻璃瓶砸車子,然為被告所否認,丙○○在本院亦自承車子上只有磁甕的碎片。且依照片顯示,玻璃瓶碎片係在店門口,離磁甕碎片及車子尚有一段距離,此有照片附卷可稽,顯不能證明該玻璃碎片係被告用以砸車致破碎所遺。又依卷附之照片顯示絕大部分之磁甕碎片散落在系爭車輛右側,,並集中在右後側,僅有二片散置於系爭車輛之敞篷上(偵查卷十二、十三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客戶 鄭清藩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關於被告當時與車輛之相對位置,也稱:「被告當時蹲在店門口,面朝的方向是與系爭車輛車頭停車的方向一樣,磁甕破掉我有聽到,但沒看到如何破掉,被告手有拿一部份的磁甕耳朵」等情,顯見被告持磁甕之地點確實在系爭車輛之右後側且靠近系爭車輛。再參之證人蔡繁男於原審審理證述關於被告砸車之方式時已證稱:「看到被告是往車靠,被告手拿磁甕原地左側身往前砸向車子」,則被告當時若確實欲故意以磁甕敲擊系爭車輛,為何不用正面敲擊,反而係以原地左側身往前砸呢?況被告當時受有右手中指裂傷二公分,左膝兩處擦傷各一×一公分,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足憑,即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照片現場,地上亦有血跡,則被告所供當時正好有客人選購磁甕,其拿起磁甕,為丙○○所駕駛之汽車擦撞到左膝,致重心不穩,手拿之磁甕才砸到系爭汽車之敞蓬,尚可採信,否則其左膝、手指豈會受傷?足見被告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之系爭汽車無疑。其他又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故意毀損,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謂被告確實先後以大磁甕及玻璃瓶砸車,當時證人鄭清藩根本不在現場,所供與事實不符,經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