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奇任職於至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送至成公司之貨物,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啟路神岡區公所14017號路燈前彎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本案貨車偏左行使。適遇 陳軒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王銘鴻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陳明奇駕駛之本案貨車因而與陳軒睿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軒睿及王銘鴻人車倒地,陳軒睿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銘鴻受傷部份未據告訴)。陳明奇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軒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4頁至第10
5頁、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陳軒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10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71頁)、本案貨車及被告駕照種類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8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查卷第7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自應注意前述規定。而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偏左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是本案被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時,係以載運貨物為業,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外,僅願將易科罰金之部分賠償予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34頁),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為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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