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應補充「又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金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奕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民國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其屢屢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且於其駕駛執照已遭酒駕逕註情況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行車搖擺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另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7號被告劉奕金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8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金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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