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麗被告黃豪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經濟期報壹張、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黃豪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組頭(下簡稱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美麗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富美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為由賭客圈選2組、或3組號碼(即俗稱「二星」、「三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則分別賠付5,700元、57,0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前述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期間適有賭客黃豪達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12時22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向李美麗簽注完成並繳畢600元簽注金(黃豪達以1張仟元紙鈔及1張佰元紙鈔繳交,李美麗尚未找零),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經濟期報1張、現金1,100元,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豪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李美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黃豪達有向其簽注六合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客人寫,沒有抽,寫好會有人來收,不是賭博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豪達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李美麗簽注六合彩,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麗、黃豪達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且有扣案物品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李美麗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幫忙寫,寫好會有人來收,如有人簽中,來收我單子的人會把彩金拿給我,賭客會來我這邊領等語,是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李美麗完全無利可圖,其又怎願干冒犯罪之風險而長期提供自己之檳榔攤作為簽賭站?乃至為組頭收集牌注及簽賭金並於賭客中獎時轉交彩金予賭客?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就賭博之方式供稱:簽注方式有二三星,簽注每支80元,賭客向我下注,我開具簽賭單給賭客,中二星則有彩金5,700元,中三星則有57,000,向我領取等語,有被告李美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李美麗對於其收取賭客之簽注單及賭金後,會聯絡組頭前往上址檳榔攤收取,並於賭客簽中時,負責轉交彩金等事務已詳細說明,並就賭客簽賭六合彩賭博之方式、勝賠率亦已具體描述;且被告並未抗辯警詢時有何以不正方法而自白之情事,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簽單係簽注六合彩所用、每注簽注金及中彩金額等賭博方式,以及被告收集牌注及簽賭金後再聯繫組頭前往收取簽單及轉交中獎彩金等事實非虛。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縱被告李美麗所辯無抽頭、是基於幫忙之意思而為等語屬實,然其既係以自己名義向賭客收取簽注單、賭金,且於賭客中獎後轉交中獎彩金予賭客,所為係賭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顯有與組頭合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簽賭六合彩之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李美麗自難辭其行為分擔之責,足認其係與前述組頭共同實行犯罪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美麗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豪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李美麗與前述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美麗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迄同年2月2日12時22分許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李美麗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李美麗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黃豪達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復考量被告李美麗經營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李美麗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黃豪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前均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以及被告李美麗、黃豪達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畢業、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依序為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經濟期報1張,均為被告李美麗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美麗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美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100元,其中600元係被告黃豪達交予被告李美麗之簽注金,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屬被告李美麗犯本案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李美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500元部分,因被告黃豪達尚得向被告李美麗主張返還,非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第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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