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聲請人 吳婉如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152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50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2至3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4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9至11頁)、收入切結書(同上卷第12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51頁)、前置協商協議書(本院卷第59頁)、財務資料表(本院卷第62至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一筆,解約金約306,515元;又聲請人目前經營WuKids童裝攤販,自陳每月營收約35,000元,扣除成本13,000元,每月可得處分所得約22,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9至11頁、第1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00年生,參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戶籍謄本)每月支出扶養費各6,000元,共計18,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是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為基準,是以,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應以9,444元扣除每人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子女補助2,695元後,與前配偶平均分擔,以每人10,124元為度【計算式:(9,444-2,695)×3÷2=10,124】,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㈣、而聲請人於95年5月3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
2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51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觀諸聲請人95年5月協商時,財務資料表載名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則以每月23,000元扣除當年度即95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12,928元,況聲請人尚須扶養3名子女,顯已不足繳納每期19,15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000元(見消債調卷第2頁),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9,124元(即個人生活費9,000元+扶養費10,124元)後,餘2,877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277,264元【參消債調卷第4頁,含國泰世華銀行債務492,784元、乙○(臺灣)銀行281,396元、中國信託銀行841,063元、華南銀行120,101元、玉山銀行135,443元、台北富邦銀行122,600元、良京資產管理公司283,877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7年(計算式:
2,277,264÷2,877÷12=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