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龍柏 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柏緯於民國104年6月22日3時10分許,與 陳建誠 (其共同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另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柏緯駕駛預先租得之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搭載陳建誠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墓園,
2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於該處後將 李運勇 所有之龍柏鋸斷再合力搬至自小客車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龍柏得逞,嗣李運勇察覺龍柏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李運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柏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背面,偵緝卷第20頁,偵一卷第第7至8頁,本院卷第2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運勇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且有證人即共犯陳建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4至5頁),並有貨車出租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相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10至12頁背面),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共犯陳建誠於行竊時所用之鋸子1支雖未扣案,然可持之鋸斷龍柏樹,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建誠間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
行刑確定,於103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陳建誠智識正常,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以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件犯行整體犯罪過程之角色與分工,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龍柏樹1棵,核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陳建誠共犯罪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鋸子1支,既未扣
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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