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第537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榮遜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翁榮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0月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11樓之3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榮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三民第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毒偵字第380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審訴字第198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98頁、第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16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於104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頁、第9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第470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9頁、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4687號)、台灣檢驗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佐(見新興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104年6月22日晚間7時58分許為警詢問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見警一卷第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17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193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院一卷第61頁、第8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104頁、院二卷第25頁),犯後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餘,罪質同一,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