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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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志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9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2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揭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屏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同時購入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
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8日22分30分許,李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12.998公克)。
㈡李志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2月
16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104年12月16日16時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緝獲毒品通緝犯 王雅瑩 時,適李志偉在場,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李志偉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4年6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同時購入前揭之第一、二級毒品,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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