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1
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泰山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吳哲億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錢包1只放置於腳踏墊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哲億所有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墊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吳哲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劉泰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哲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相片
4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後光碟存放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現金遭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28頁),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吳哲億,再斟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無財產犯罪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曾做過漁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因為案發當時沒有工作,沒有錢吃飯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查
獲時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已如前述。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現金1,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
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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