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憲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憲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憲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里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奇公司)員工,擔任里奇公司所屬倉庫司機工作,平日須駕駛公司車輛進行清理環境作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8號前時,適有 劉鎮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前,葉憲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劉鎮海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劉鎮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鈍挫傷;左手肘、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第7肋骨骨折;第8肋骨骨折;頸椎挫傷等傷害。嗣葉憲龍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鎮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憲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鎮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10至13頁;偵二卷第9至1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3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104年3月23日診字第56547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4月20日診字第57132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5月2日診字第57406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7月3日診字第58754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片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8、9、14至18、21至25、27至31頁;偵二卷第19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3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104年3月23日診字第56547號、104年4月20日診字第57132號、104年5月2日診字第57406號、104年7月3日診字第58754號診斷證明書共5份在卷可憑(見警卷14至1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擔任里奇公司所屬倉庫司機,平日就是駕駛公司車輛進行清理環境作業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顯見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乃執行與清理環境作業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
罪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向來之素行尚稱良好,考量本件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精神上之驚恐,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33頁)、於警詢中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及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本件係被告首次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