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4135號、79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可忠於民國79年11月15日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本洲里某處,由被告提供 蘇文洲 制式手榴彈,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未敘明罪名係非法「販賣」、「製造」或「運輸」手榴彈)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修正前、後有所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後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嗣後則僅有文字修正而無刑罰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提高最重刑度至無期徒刑,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四、本件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2點固記載「 賴定國 、朱可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罪嫌」,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制式手榴彈係朱可忠所提供」,起訴書另記載賴定國犯行則係受蘇文洲之託寄藏「子彈2發」,有卷附警詢筆錄、起訴書在卷可稽。基此,本院審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認檢察官起訴時就賴定國所涉上開犯行乃指其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定罪名,故檢察官應僅起訴朱可忠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販賣、製造或運輸炸彈罪,是本院所審查者應限於被告就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屆至。
五、次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前揭時、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罪,是應以79年11月15日為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而上開罪名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法定刑最重為1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惟因被告業已逃逸,經本院於80年12月16日併案通緝,有通緝稿1份在卷可查,審判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即5年,故合計為25年。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0年3月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0年12月16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9月又8日),並扣除檢察官自80年3月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起至80年3月13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5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8月1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販賣、製造或運輸炸彈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解景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