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原告 楊幼朱 被告 陳尚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晚上6時52分許,在三鳳宮前排隊參加免費兌換霜淇淋活動時,見原告問工作人員為何排隊隊伍都不動,竟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乙語,並嚴厲數落原告不是,貶低原告人格,致原告受有侮辱,被告無端惹是生非,使原告為此官司奔波勞碌、出庭、書寫狀紙等,精神損失極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因霜淇淋發放時間延後,工作人員前來告知民眾,待走至伊附近時,原告即質問工作人員延後發放原因且有情緒化表現,伊乃向原告稱廟方係做善事、事先亦有告知、請排好隊等語,接著伊就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之後雙方各自撥打電話報警,附近維持秩序之警察亦前來處理,當時該名警察曾詢問現場民眾有無聽見伊辱罵原告,民眾均稱沒有,伊始終未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乙語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4年8月15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三鳳宮前,排隊參加免費兌換霜淇淋活動之際,因不滿排隊在其附近之原告不耐久候而質問工作人員之態度,遂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乙語,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其社會人格評價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年輕時曾在加工區上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人,而其於103至104年間僅於104年有8,00
0元之獎金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後來至工廠工作,但因腳受傷而修養將近2年,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有父母需扶養,於103年共有12萬5,903元之所得,104年有5,867元之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至第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原因、動機及內容,並考量「幹你娘機掰」(臺語)乙語甚為粗俗,亦與性器官或性行為有相關聯之意涵,以此辱罵身為女性之原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15日於被告住所由其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附民卷第2頁),故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部分,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b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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