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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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 李榮宗 相對人 李連清
王連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已執行完畢,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33條本文規定,該項規定於聲請假處分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上述民事裁定准許,而相對人持上述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查封等情,有卷附之上述裁定、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17日橋院秋105執全鴻字第851號通知可查。基上,聲請人固可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惟相對人就假處分之事項,已於10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2106號民事事件受理,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節本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可查。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上揭「本案尚未繫屬」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所定不徵費用之聲請事件,故無諭知費用負擔問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附表一│├──┬────────┬───┬──┬─────┬─────┬────┤│編號│不動產│面積│權利│公告現值│標的價值即│擔保金││││(平方│範圍│(元/平方│公告現值總│(元)││││公尺)││公尺)│額(元)││├──┼────────┼───┼──┼─────┼─────┼────┤│1│高雄市○○區○○│3,175.│全部│2,000│6,350,980│1,270,19│││段0000地號土地│49││││6│├──┼────────┼───┼──┼─────┼─────┼────┤│2│高雄市○○區○○│548.34│4分│2,000│548,340│109,668│││段0000地號土地││之2││││├──┼────────┼───┼──┼─────┼─────┼────┤│3│高雄市○○區○○│7,341.│全部│2,000│14,682,680│2,936,53│││段0000地號土地│34││││6│└──┴────────┴───┴──┴─────┴─────┴────┘┌───────────────────────────────────┐│附表二│├──┬────────┬───┬──┬─────┬─────┬────┤│編號│不動產│面積│權利│公告現值│標的價值即│擔保金││││(平方│範圍│(元/平方│公告現值總│(元)││││公尺)││公尺)│額(元)││├──┼────────┼───┼──┼─────┼─────┼────┤│1│高雄市○○區○○│318.91│9000│2,000│117,713│23,543│││段451-3地號土地││分之││││││││1661││││├──┼────────┼───┼──┼─────┼─────┼────┤│2│高雄市○○區○○│1,027.│十分│1,900│1,171,487│234,297│││段000-0地號土地│62│之六││││├──┼────────┼───┼──┼─────┼─────┼────┤│3│高雄市○○區○○│355.71│9000│2,000│131,297│26,259│││段000-0地號土地││分之││││││││1661││││├──┼────────┼───┼──┼─────┼─────┼────┤│4│高雄市○○區○○│1,052.│全部│1,900│1,998,971│399,794│││段000-00地號土地│09│││││├──┼────────┼───┼──┼─────┼─────┼────┤│5│高雄市○○區○○│137.93│9000│2,000│50,911│10,182│││段000-00地號土地││分之││││││││1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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