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陳慕勤
被   告  陳艶文陳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翁文祺,翁文
祺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2年8
月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9,200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98,816元、已
到期之利息208,708元、已到期費用3,239元未為給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合併
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使用須知、信用卡
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5,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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