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楊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81元,及自民國(下同)
97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暨自
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200元,最
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
屬縮減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於96年6月9日
最後繳款13元後即未再為繳款,暨至96年6月9日止,共計
積欠128,281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