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吳國興
被   告  吳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拾
萬零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2,178元,及其中100,192元自民國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484元,及其中100,192元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商銀)於92年8月8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95年2月8日止累計簽帳消
費為138,484元,其中100,192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已發生之循
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又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
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2月4日以登報公告
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
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登報公
告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8,484元,
及其中100,192元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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