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依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依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林佩儀 ,佯稱:因先前購物交易時,因送貨員疏失簽錯單據,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佩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8分、20時40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5,012元、9,123元至黃依焄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佩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即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依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被告於上開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林佩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使被害人林佩儀遭詐騙後,將上述款項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