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70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鴻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鴻昌、 陳和成 二人因涉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陳和成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訊問後,參酌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8212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21日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被害人 曾博群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林祐緯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手槍1把及子彈共5顆,交互勾稽,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刑法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被告陳和成復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渠二人之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渠二人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審酌被告二人涉案情節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所涉各罪之法定刑均重,倘均成立犯罪,甚可能以數罪併罰論處,罪責均甚嚴重,且均經警拘提到案,綜此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應有強烈之逃亡動機,而認有羈押必要,故裁定均自100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二人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均應自100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無潛逃國外、偷渡出境之記錄,加以被告在台灣有固定住所、家人及財產,並無外國護照或他國國籍,不可能因涉案而有逃亡或不到庭情事,且當日被告打算要投案,只是警方搶先一步逮捕被告,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逃亡動機,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應有強烈逃亡動機,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非唯一羈押要件,被告蔡鴻昌並無逃亡或滅證情事,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則仍欠羈押之必要要件,應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方式為之,方符合比例原則,本案既已傳訊多位證人具結在案,應認相關證據資料已調查詳盡,故使用最後強制處分之羈押手段之必要性即愈弱。(三)此外涉嫌掏空國民黨黨產之 劉家昌 ,於被通緝報到後,仍可解除限制出境,被臺北地院判處18年的 王令麟 ,仍准許交保候審,換言之,現行實務對於遭通緝或原審判重刑而待審之被告,並非一定要透過羈押之方式,方能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之順遂,並請鈞院考量採取以下強制處分,如定時向被告轄區派出所報到、讓被告配帶電子監控設備或其他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等手段,懇請廢棄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鴻昌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犯行,經原審法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曾博群、龐來安、高立人等人之指證訴在卷,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21日函及檢附解剖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刑鑑字第990182125號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扣案手槍1枝、子彈2顆、霰彈3顆等物,堪認其犯罪嫌疑確係重大,且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追訴,客觀上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復參以被告犯罪後隨即搭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拘捕到案後,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查該案件目前仍由原審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及傳統實務見解之限制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為保全審判程序及日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被告;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邀集友人持槍前往公眾場合尋仇濫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即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聲請人即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聲請人即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二)至於抗告意旨指稱被告無外國護照或他國國籍,亦無潛逃國外、偷渡出境之記錄,加以被告在台灣有固定住所、家人及財產,無逃亡之虞,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未主動自首,翌日始經警拘提逮捕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等可憑,被告空言辯稱並無逃亡之意只是被警察搶先逮捕云云,不足採信。抗告意旨另指稱劉家昌、王令麟獲准交保候審云云,惟此為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得由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比附攀引他案所得主張,亦不足以動搖被告等應予延長羈押之裁定,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審法院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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