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嚴麗雯
訴訟代理人  黃文坤
被   告  賴陳阿盞
訴訟代理人  賴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
房屋之給水管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程度。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
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號3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另屋內損害之裝潢部分亦同負修繕之責,以代回
復原狀。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23元
,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之給水管,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記載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程度。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份聲明之變更,應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嗣於103年1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外緣
牆璧有滲水現象,遂於同年2月間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
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樓房屋之滲水原因研判應為
系爭4樓房屋之樓板中水管滲水所致,系爭4樓房屋滲水導致
系爭3樓房屋之牆面及木地板裝潢毀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767條規定,及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二)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
包含浴室外牆鄰客廳側1處牆面滲水受潮損害、浴室外牆鄰
走道側1處牆面滲水受潮損害、浴室外側走道木地板受潮損
害、大門外左側牆面白華損害(俗稱壁癌)、臥室1天花板
及牆面大片滲水損害等,所須修復費用共計60,283元,且於
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於同年2月間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
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因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洗相片等而支
出文書處理費用共計6,740元,以及因為要注意漏水情形,
大約2個小時起來倒1次,每天半夜睡不著,故請求精神賠償
100,000元,以上共計197,023元。再者,系爭4樓房屋之給
水管多處破損而造成漏水,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
給水管,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如附表所示方
式修繕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程度。至被告辯稱系爭3樓房屋之
浴室上方牆壁及浴室與客廳相鄰之孔洞,乃於103年2月間向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時,用以觀察漏水原因之觀察
孔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23元,及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依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漏水原因
至不漏水程度。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3樓房屋之前屋主即訴外人 卓崇吉
100年9至11月間進行整修,使用強力震動工具施工,造成共
用落水管處整片牆壁剝離破裂掉落,落水管裸露破裂,之後
,同棟大樓之2樓、3樓落水管處發生漏水現象,在此之前並
無漏水情形,請求傳訊證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周美慧 ,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郭通 能,以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林美均 。(二
)被告於100年9月26日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發現系爭3樓房
屋之浴室上方牆壁及浴室與客廳相鄰之天花板牆被打掉,請
求傳訊當時在場證人 尤當興 。綜上,足見漏水處係在3樓與
4樓夾層,係訴外人卓崇吉於100年9月26日進行房屋整修時
造成。再者,系爭4樓房屋之前自來水費平均在200至300元
上下,自103年3月間起無故暴增至789元,合理懷疑有人在
漏水處加工致使漏水流量增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中
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嗣於103年1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外緣
牆璧有滲水現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滲水原因,乃系爭4樓房屋之
樓板中水管滲水所致等情,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3、4樓房屋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頂樓加壓馬達開啟後,系爭4樓房屋之浴
室洗臉盆上水龍頭之出水量有比加壓馬達尚未開啟時還要
大;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內自天花板連接至馬桶之水管有
水流出,於頂樓加壓馬達關閉後,該水管之水量明顯變小
等情,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賴俊吉於上開勘驗期日陳稱
:頂樓加蓋是被告所有,之前有出租,現在房客搬走了;
加壓馬達接出兩條管線應該到4樓;因為4樓的水壓比較小
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系爭
4樓房屋之水壓較小,故在頂樓裝設加壓馬達並將給水管
連接至系爭4樓房屋,該加壓馬達瞬間加壓所送出之水流
,除到達系爭4樓房屋外,亦可經由系爭4樓房屋之樓板內
給水管滲漏而流至系爭3樓房屋,故系爭3樓房屋之滲水現
象與系爭4樓房屋之樓板內給水管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參以,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
因及修復方式,以及系爭3樓房屋因該漏水原因所受損害
之必要修復費用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為:(1)3樓浴室
天花板及外牆滲水,由觀察孔觀察結果滲水出自管道間附
近4樓之樓板內給水管漏水;3樓浴室天花板及牆面滲水,
由水漬擴散方向及範圍研判,滲水原因係4樓之樓板內給
水管漏水。(2)4樓給水管線埋設於樓板內,且3、4樓房
屋格局相同,故4樓浴室之樓板內給水管破裂漏水,將直
接影響3樓浴室,水由管道間與天花板交接處滲漏而下。
(3)4樓給水管線老舊,加壓馬達瞬間加壓導致管線內有
兩處破裂漏水,當加壓馬達開啟時,3樓浴室天花板之漏
水量瞬間變大,當加壓馬達關閉時,3樓浴室天花板之漏
水量逐漸變小,可證明3樓滲水現象確實係由4樓給水管漏
水造成。(4)4樓給水管之修復方式:Ⅰ.原有埋入式管
線有多處破損修復不易,應加以封管廢棄不用,另外增設
一套給水管線以明管方式施作。Ⅱ.原有幫浦拆除更換為
電子穩壓型1/4HP加壓幫浦一座,並配置給水管送水至四
樓廚房、衛浴間及陽台等用水設備,上開修復方式所需費
用共計27,200元。(5)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包括浴室
外牆鄰客廳側1處牆面滲水受潮損害、浴室外牆鄰走道側1
處牆面滲水受潮損害、浴室外側走道木地板受潮損害、大
門外左側牆面白華損害(俗稱壁癌)、臥室1天花板及牆
面大片滲水損害等,所須修復費用共計60,283元等情,有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3.綜上,足認系爭3樓房屋之滲水現象,乃因系爭4樓房屋之
給水管老舊,被告裝設在頂樓之加壓馬達開啟瞬間加壓,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破裂處漏水,水由系爭4樓房屋
之樓板內管道間與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交接處滲漏而下
,系爭3樓房屋因而受有損害,包含浴室外牆鄰客廳側1處
牆面滲水受潮損害、浴室外牆鄰走道側1處牆面滲水受潮
損害、浴室外側走道木地板受潮損害、大門外左側牆面白
華損害(俗稱壁癌)、臥室1天花板及牆面大片滲水損害
等,所須修復費用共計60,283元。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於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林美均、周
美慧、 郭通能 進行隔離訊問:
Ⅰ.證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房
屋所有權人林美均具結證稱:(臺中市○○○街○○○
巷○號大樓在98年至100年間有無進行整修,你是否了
解?)伊不了解。(你是否認識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巷○號3樓房屋,於98年至100年間的所有權人
?)伊不認識。(被告辯稱卓崇吉於100年9月間有整
修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號3樓房屋,你是
否了解此事?)這件事伊不了解,是因為伊家有漏水
,伊在今年4月有敲3樓的門,問為什麼會漏水,是卓
先生出來開門,卓先生跟伊說是因為4樓的問題才會
漏水等語。
Ⅱ.證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所
有權人周美慧具結證稱:(臺中市○○○街○○○巷○號
大樓於98至100年間有無進行整修,你是否了解?)
伊知道臺中市○○○街○○○巷○號3樓有整理,伊有看
到整理前跟整理後的情形,時間點伊沒有辦法確認,
因為當初那個房子是法拍,法拍期間門是打開的,之
後伊看到卓先生搬入後新的樣子,因為卓先生家有兩
道門,第一道大門有關,但第二道大門沒有關,伊可
以看到裡面整修完的樣子,但是時間伊不記得了。(
你剛剛說的卓先生是指卓崇吉?)是的。(卓崇吉何
時搬入臺中市○○○街○○○巷○號3樓房屋居住?)因
為伊沒有住在那裡,所以不知道明確的時間。(被告
辯稱卓崇吉於100年9月間曾經整修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巷○號3樓房屋你是否了解此事?)伊不清
楚,伊只知道那間房子有整理過,至於詳細狀況伊不
了解等語;並具結證稱:(你何時發現的房子淹水?
)在103年4月份的時候發現伊的房子漏水,有跟279
巷1號3樓跟4樓的住戶到里長處協調,3樓住戶代表就
是今日在庭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先生,4樓住戶代表
就是今日在庭被告訴訟代理人賴先生,協調結果他們
叫伊找水電工來修理,伊後來有找水電工來看,水電
工說落水點應該是在4樓,但是要打開4樓確認,伊跟
3、4樓雙方有提到這件事,但是因為4樓的房客不在
,沒有辦法進入,後來有約到警察局公證,雙方各出
10萬元修理,結果他們雙方都沒有意願到警察局等語

Ⅲ.證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房屋所
有權人郭通能具結證稱:(門牌號碼臺中市○○○街
○○○號大樓與另外一邊雙併的大樓於98年至100年間有
無進行整修,你是否了解?)伊277號3樓的對面有進
行整修,詳細時間伊不記得。(當時是有何人進行整
修?整修情形為何?)不知道,因為伊不認識對面屋
主,伊只知道有整修,詳細情形不了解。(你是否認
識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號3樓房屋於98年
至100年間之所有權人?)有見過面,但是不認識他
,知道他好像姓卓。(被告辯稱100年9月間臺中市○
○○街○○○巷○號與277號共用落水處之整片牆壁被打
掉,你是否了解此事?)那個事情伊沒有參與,伊不
了解,但是前幾天在里長那裡協議時,伊有聽在庭的
賴先生說會漏水是因為牆壁被打掉。(你的房子有漏
水嗎?)在今年4月份開始漏水非常嚴重。(是否知
道漏水原因?)不知道,是聽對面3樓黃先生跟4樓
賴先生協議的時候講,賴先生說漏水是因為牆壁被打
掉,黃先生說漏水的原因是4樓整理房間打壞掉的等
語。
Ⅳ.觀諸上開證人林美均、周美慧、郭通能證述內容,均
提及係於103年4月間始發現渠等所有房屋有漏水現象
,與前開被告辯稱訴外人卓崇吉於100年9至11月間進
行整修乙節,二者相距已逾2年之久,況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前開被告所辯訴外人卓崇
吉使用強力震動工具施工,造成共用落水管處整片牆
壁剝離破裂掉落,落水管裸露破裂之情形,自難僅據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訴外人卓崇吉於103年2月間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
請鑑定系爭3樓房屋牆面漏水原因,經該會派員赴現
場會勘並在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上方牆壁及浴室與客
廳相鄰之天花板設置觀察孔,以便進行觀察等情,有
原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3月6日(103)省
土技字第中019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
其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上方牆壁及浴室與客廳相
鄰之天花板牆被打掉乙節,應係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用以觀察系爭3樓房屋滲水現象
之觀察孔,尚難認此係造成系爭3樓房屋滲水現象之
原因,至被告就此請求傳訊證人尤當興,已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
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之滲
水現象,乃因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老舊,被告裝設在頂
樓之加壓馬達開啟瞬間加壓,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
破裂處漏水,水由系爭4樓房屋之樓板內管道間與系爭3樓
房屋之天花板交接處滲漏而下,系爭3樓房屋因而受有損
害,包含浴室外牆鄰客廳側1處牆面滲水受潮損害、浴室
外牆鄰走道側1處牆面滲水受潮損害、浴室外側走道木地
板受潮損害、大門外左側牆面白華損害(俗稱壁癌)、臥
室1天花板及牆面大片滲水損害等,所須修復費用共計60,
283元,及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記載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程度
,經核並未逾越必要修繕範圍,而被告既為系爭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
用60,283元,及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
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
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程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103年2月間向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及
提起本件訴訟後,因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
謄本、洗相片等而支出文書處理費用共計6,740元,以及
因為要注意漏水情形,大約2個小時起來倒1次,每天半夜
睡不著,故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等情,茲分述如下:
1.起訴前之鑑定費用及起訴後之文書處理費用:
(1)原告主張: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103年2月間向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0
元乙節,固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觀諸
原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3月6日(103)省
土技字第中0197號鑑定報告書,其上記載申請人為訴
外人卓崇吉,並非原告,足見係由訴外人卓崇吉於
103年2月間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支出鑑
定費用,該鑑定費用自難認屬原告因前揭系爭4樓房
屋漏水情形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2)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因申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洗相片等而支出文書處理費
用共計6,740元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照片為證。然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
,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均有自主
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
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該等耗
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則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
訴訟後,因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洗相片等而支出文書處理費用共計6,740元等情,
自非屬因前揭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而直接導致之損
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見精
神慰撫金係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
(2)原告固主張:因為要注意漏水情形,大約2個小時起
來倒1次,每天半夜睡不著覺,故請求精神賠償100,
000元等情。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文坤於103年7
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3樓房屋目前是訴
外人卓崇吉居住,訴外人卓崇吉是原告朋友,訴外人
卓崇吉把房屋賣給原告後仍繼續借住等語,核與原告
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卓崇吉,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28日止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取得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後,已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卓
崇吉,原告並未居住系爭3樓房屋,原告主張上開注
意漏水情形,顯非原告本身之經歷,尚難據此逕認原
告人格法益曾因前揭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而受到侵
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4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
用60,283元,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83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依
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程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
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72,4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及鑑定費用70,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9即28,248元,其餘100分之61
即44,182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給水管之修復方
式及修復費用:
一、修復方式:
1.原有埋入式管線有多處破損修復不易,應加以封管廢棄不用
,另外增設一套給水管線以明管方式施作。
2.原有幫浦拆除更換為電子穩壓型1/4HP加壓幫浦一座,並配
置給水管送水至四樓廚房、衛浴間及陽台等用水設備。
二、修復費用:2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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