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秩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受處分人   王敬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月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敬霞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
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受
處分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書,迄今仍未繳納罰鍰,已逾法
定期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
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
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
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揭處分書因於103年10月5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本人
而生送達之效力,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受
處分人未依法於5日內聲明異議,是上揭處分之確定日為10
3年10月13日,堪予認定。而執行通知單已於103年10月16
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本人,亦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依法
同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
「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核無不
合,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
受處分人因上揭處分書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
5,000元,依上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自應
以該罰鍰總額5,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
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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