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趙軒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世璟
吳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3年度交
附民字第2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丙○○、甲○○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丁○○應為給
付部分,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如被告丁○○、丙○○、甲○○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
捌佰貳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
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3,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丁○○於102年10月27日22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立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適有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親 廖淑玲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依燈光號誌綠燈之指示行駛而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被告丁○○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與原告所駕駛系
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
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前臂挫傷、
手挫傷、左眼眶挫傷瘀腫、左側尺骨骨折、左膝撕裂傷(4
公分)、頭部外傷(經電腦斷層顯示左上頜骨及外側眼眶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壞。而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03,537元,茲分述如下:1.醫
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 林森 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端容眼科診
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407元。2.看護費用: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醫囑須專人照顧1個月,故由原
告之母親廖淑玲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全天
照護原告日常飲食起居及就醫等事宜,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
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3.疤痕美容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手部及腿部均有留下疤痕,
因此先後於103年8年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
月21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就醫,各支出醫
療費用480元、480元、330元、520元,故請求賠償疤痕美容
費用18,000元。4.營養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
於治療期間2個月,購買營養品,共計支出20,000元。5.機
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雖為原告之母親廖淑玲,
然系爭機車平時係由原告使用,於102年10月27日交通事故
發生時亦係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後,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9,970元(全部均為零
件費用)。6.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
102年10月28日起2個月期間搭車前往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
通費合計6,160元。7.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已任職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45,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2年10月28日
起請假修養2個月,故原告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合計90,
000元。8.其他損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與訴
外人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旅遊契約,預計於
102年10月31日出發前往韓國旅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後,已無法出國旅遊而向訴外人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解除上開旅遊契約,因而被沒收訂金10,000元,故請求
賠償取消出國損失10,000元。9.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後,強忍傷痛與創傷後的心理陰影,不只影響個
人生活,全家生活亦受衝擊,所受精神損害,非金錢所能彌
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3,5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2年10月27日22時許,駕駛系爭
機車,沿臺中市○○街由梅川西路往忠仁街方向行駛,行經
五權路與自立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而未注意,致雙方
發生碰撞。而原告之父親向第一時間到場員警表示私下和解
並移動現場,致員警無法做定位及拍照,造成日後紛爭。又
原告於3次調解委員會都堅持300,000元不含強制險,並表示
不得過問該金額之計算方式,致雙方未達成共識。而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有下列疑點:1.被告距綠燈以50公里之
標準限速行駛於五權路之慢車道至自立街之交岔路口,過5
分之4處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是第1臺起步的車,又是從支
幹道出來,卻未注意到已過5分之4處的被告進而發生碰撞,
且原告稱一起步就碰撞,即表示原告有搶紅綠燈秒差與超速
之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
屬實,亦即原告當下已看到被告卻仍衝出發生碰撞。2.蕭警
員並非第1位到現場者,亦非同意移開機車及親眼目睹之員
警,錄音也不是他錄製,卻在刑事庭宣稱是其移動機車、移
動現場,且被告無超速違規,卻在鑑定委員會上表明被告有
超速違規,況且原告的車頭撞擊被告的機車右側,警員卻反
證被告的車頭撞到原告的左側,以上均造成檢察官的誤判,
此外,蕭警員也一直告訴被告承認闖紅燈就好了,賠償就讓
民事去判決。3.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的空白無法研判,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也未能鑑定出結果,檢察官出示的錄音紀錄也不能完全證
明,且被告在主幹道,原告在支幹道,雙方都在行進當中,
也都有受傷的情況下,為何原告無罪,檢察官僅以蕭警員一
面之詞判定,顯不公平。(二)對原告所提出民事賠償之反
駁如下:1.醫療費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10月7日函
記載原告於102年10月27日就醫時X光並無骨折,其傷勢僅有
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則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骨折開刀是否
因其他外力或林森醫院診治錯誤所造成,都與被告無關,因
骨折開刀所造成一切損失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已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642元,則
原告之醫療費用應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2.看護費用
: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上鋼釘後,就能自行下床上廁所,
並於同年月30日出院,且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所出具診斷證
明書記載手挫傷,與林森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前
段尺骨骨折,二者落差相當大,況原告傷勢僅左手前段骨折
、左膝4公分撕裂傷及挫傷,不足以影響原告行走及基本生
活能力,為何要請看護,請出示收據並載明看護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是否有合法看護證照。再者,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642元,原告之
看護費用應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3.疤痕美容費用:
事實講求證據,沒有預估之假設,且原告非公眾人物,亦未
從事模特兒相關工作,本項請求應予剔除,況原告亦得備妥
資料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營養費用:原告屬挫傷及開放性傷口,正常飲食即可,
營養品非必要。5.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乃於89年3月領牌
之老舊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左
側前方被撞,其中修理費用包含手柄前蓋、手柄後蓋、坐墊
皮、空氣濾清器組、內箱(上)、內箱(下)、大燈組、珠
仔巢、三角台、後燈殼等項目應予扣除。6.交通費用:原告
未提出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搭車就診之行為,況原告
傷勢不足以影響行走能力。7.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103年10月7日函已確認原告無骨折,僅有挫傷
及開放性傷口,休養幾天即可,至於骨折開刀休養1個月,
與被告無關,況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半薪
。8.其他損失:出國行程屬私人行為,且原告僅有挫傷及開
放性傷口,不足以影響出國行程,況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僅收取8,500元。9.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狀態一直
非常好,且原告為達索取300,000元不含強制險之目的,不
時嗆聲、電話騷擾,造成被告長期精神不安,則原告所請求
精神撫慰應予免除。(三)於兩造皆有過失之前提下,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請酌量減免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2年10月27日22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立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
主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廖淑玲,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依燈光號誌綠燈之指示行
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丁○○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
頭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
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
擦傷併感染、前臂挫傷、手挫傷(含左眼眶挫傷瘀腫)、
左側尺骨骨折、左膝撕裂傷(4公分)、頭部外傷(經電
腦斷層顯示左上頜骨及外側眼眶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
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
第1285號及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
訛,且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搶紅
綠燈秒差與超速之嫌,已看到被告卻仍衝出發生碰撞,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103年10月7日函記載原告於102年10月27日就
醫時當場X光並無骨折,其傷勢僅有挫傷及開放性傷口,
則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骨折開刀是否因其他外力或林森
醫院之診治錯誤所造成,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1.原告於103年7月22日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是否騎乘機
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五權路與
自立街口,而妳是否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途經該交岔路口?)是。(該交岔路口妳與
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是否只有紅燈、綠燈或還有黃燈?)
有紅、黃、綠燈。伊行車方向燈號變化是綠燈變黃燈再變
紅燈再變綠燈。被告方向燈號變化也是綠燈變黃燈再變紅
燈再變綠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為何?)102年10
月27日伊由自立街行駛五權路交岔路口,伊到該交岔路口
時是紅燈,伊停下來等綠燈亮了再行駛,綠燈亮了伊才緩
慢要往前走時,就遭被告由左側撞擊,被告的機車車頭撞
到伊機車的左側車身,然後雙方均倒地,伊有受傷,伊起
來的時候有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說沒有,被告起來的當
下有跟伊說是他闖紅燈,是他的錯,然後伊請被告報案,
被告有打119報案,隨後救護車就來了,伊是因為受傷較
嚴重,被告比較不嚴重,所以伊請被告報案等語。
2.本院刑事庭於103年7月22日103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員 蕭鎮慶 所提出本件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警員:你的證件給我
一下,證件。你貴姓啊?丁○○:姓趙。警員:趙先生,
你讀哪個學校?丁○○:讀,在彰化。警員:彰化喔。我
跟你講你就是沿這邊過來,啊那個時候就是紅燈啦,就過
來了嗎?丁○○:我不知道,應該是。一女子:到底是紅
燈還是黃燈?丁○○:應該是紅燈吧。警員:對啦,他在
現場承認他們是紅燈了。代表說他闖紅燈。你就是闖紅燈
,因為你在現場告訴當事人說你闖紅燈。丁○○:應該是
吧。警員:后,再從那邊過來,就撞到了。一女子:這樣
喔。警員:他車頭撞到他們左側對嗎,那就闖紅燈對嗎?
丁○○:應該吧。警員:是吧,對,紅燈對吧?對吧,你
在現場就講啦。現在又不是說,又一樣了。一女子:不是
啊,你現在確定事實是黃燈再過去的呢,還是闖紅燈再過
去的。警員:他在現場有跟他們解釋說他闖紅燈。對啦,
后?一女子:你不是,你撞到那一剎那。」等情,有勘驗
筆錄附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刑事卷宗可稽。
3.觀諸上開原告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經過,核與被告接受警方製作本件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時坦承闖紅燈及其所駕駛機車之車頭與原告所駕駛系
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大致相符,足認上開原
告具結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綜上以析,被告丁○○於102年10月27日22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立街之
交岔路口時,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
往東方向,依燈光號誌綠燈之指示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被告丁○○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與原告所駕駛系爭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4.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依燈光號誌綠燈之指
示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丁○○所駕駛上開機車
之車頭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
確有過失至明。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眼除外)、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前臂挫傷、手挫傷、
左眼眶挫傷瘀腫、左側尺骨骨折、左膝撕裂傷(4公分)
、頭部外傷(經電腦斷層顯示左上頜骨及外側眼眶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交通事受損,經原告
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
單、行車執照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而觀諸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年10月27日經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
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前臂挫傷、手挫傷等傷害,經該院
急診縫合手術治療;及於翌日(即28日)經林森醫院診斷
其受有左眼眶挫傷瘀腫、左側尺骨骨折、左膝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經該院手術以鋼釘固定;以及於102年11
月4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經電
腦斷層顯示左上頜骨及外側眼眶閉鎖性骨折等情,核與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3年10月7日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病歷、病歷摘要等影本,及林森醫院103年
10月21日林醫字第3111號函,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3年11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原告所提車損照片顯示系
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情形,核與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內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受損乙節,大致相
符,足認原告主張上情,應非虛構,當屬可信,且被告丁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丁○○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
6.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搶紅綠燈秒差與超速之嫌,已看到
被告卻仍衝出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且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10月7日函記
載原告於102年10月27日就醫時當場X光並無骨折,其傷勢
僅有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則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骨折開
刀是否因其他外力或林森醫院之診治錯誤所造成,均與被
告無關等語。復查:(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固然定有
明文。惟查,被告前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為由,對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6002號偵查結果認為:乙○○行經肇事路
段,依其車行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
則之情事,且其因信賴一般謹慎、理性之駕駛者,於行經
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會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不會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乙○○信賴其他交
通參與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行駛,因而對於丁○○在極
短暫之時間內,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至其行向動線前方之違
規行為,誠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乙○○自不
負何過失責任,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情並為不起訴處分
,有原告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依其車
行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
而對於被告丁○○於極短暫時間內,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至
其行向動線前方之違規行為,誠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
及防範,自不負任何過失責任。(2)觀諸前開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之病歷摘要影本固然記載「病人當場X光並無
骨折」等語,惟其上「附註」欄亦記載「病人於102年10
月27日急診處置之後並無回診,病人後續病情變化實無法
給予完整之詳估」等語,足見原告於102年10月27日前往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僅接受急診處置,之後並無回診,該
院對於原告後續病情變化無法給予完整之詳估,自無從僅
以前開歷摘要影本記載「病人當場X光並無骨折」等語而
逕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即28日)經林森醫
院診斷其受有左眼眶挫傷瘀腫、左側尺骨骨折、左膝撕裂
傷(4公分)等傷害,及於102年11月4日經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經電腦斷層顯示左上頜骨及
外側眼眶閉鎖性骨折等情,與被告丁○○之上開過失行為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綜上,被告所辯前詞,尚非
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先後前往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森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端容眼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407元等
情,業據其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核與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於103年10月7日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門診費用證明書,及林森醫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林醫
字第3111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表門,以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致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醫囑須專人照顧
1個月,故由原告之母親廖淑玲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
同年11月27日止全天照護原告日常飲食起居及就醫等
事宜,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共計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核與卷
附林森醫院103年11月21日林醫字第3115號函記載:
患者乙○○是上肢骨折,在骨折復位手術1個月後就
可輕微採漸進式手部活動,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1個
月即是建議這1個月宜需由他人代勞較為安全,一般
骨折術後恢復期約須3個月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同
年11月27日止須由專人全日看護,核屬有據。
(3)參以,一般行情看護費用1天2,000元乙節,有林森醫
院103年10月21日林醫字第3111號函在卷可佐,足見
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
尚屬允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
,須專人照顧1個月,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
27日止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36,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疤痕美容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手部及腿部均有
留下疤痕,因此先後於103年8年7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整形外科就醫,各支出醫療費用480元、480元、330
元、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疤痕美容費用1,
810元(計算式:480+480+330+520=1810),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疤痕美容費用應高達18,000元乙節,固提
估計單影本為證,惟觀諸該估價單記載:「ND腳+手
」、「合計1800元」等字樣,與上開原告所提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所載總金額相去不遠,則原告主張疤痕美
容費用應高達18,000元乙節,容有誤會。
(3)綜上,原告請求疤痕美容費用1,81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
4.營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治療期
間2個月,購買營養品,共計支出20,000元等情,固然提
出收據為證,然林森醫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林醫字第311
1號表示:據醫理見解,就一般而論,骨折術後若能營養
均衡,再補充營養品則非必要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購買營
養品,並非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雖為原告之母親廖淑玲
,然系爭機車平時係由原告使用,於102年10月27日
交通事故發生時亦係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系爭機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
9,970元(全部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
核與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
左側車身受損乙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機車,核屬
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即屬財產監督權人,自得請
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2)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包含左拉桿組480
元、右拉桿組150元、下導流1,200元、左側條550元
、左後視鏡150元,及手柄前蓋650元、手柄後蓋480
元、大燈組750元、空氣濾清器組950元、後燈殼280
元、三角台2,200元、珠仔巢400元、坐墊皮380元、
內箱(上)600元、內箱(下)750元等項目,而被告
辯稱手柄前蓋、手柄後蓋、坐墊皮、空氣濾清器組、
內箱(上)、內箱(下)、大燈組、珠仔巢、三角台
、後燈殼等項目應予扣除,經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扣除上開項目,業經記明
筆錄在卷,是以,原告所提上開估價所列手柄前蓋
650元、手柄後蓋480元、大燈組750元、空氣濾清器
組950元、後燈殼280元、三角台2,200元、珠仔巢400
元、坐墊皮380元、內箱(上)600元、內箱(下)75
0元等項目,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予剔
除。
(3)查原告所提上開估價所列左拉桿組480元、右拉桿組
150元、下導流1,200元、左側條550元、左後視鏡150
元等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機車
之車籍資料記載於89年3月出廠,迄至102年10月27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
253元(計算式:〈480+150+1200+550+150〉×〈1
-9/10〉=253)。
6.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2年
10月28日起2個月期間搭車前往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
費合計6,16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7.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於10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任
職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其於
102年10月至12月間請病假30天,該公司因病假扣半薪共
計22,500元等情,有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
月1日(103)日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請假紀錄
、薪資資料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參以,上開林森
醫院函已載明一般骨折術後恢復期約須3個月乙節,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2年10月28日
起請假修養2個月,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2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
從准許。
8.其他損失:原告於102年9月間與訴外人燦星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旅遊契約書,約定於102年10月31日出發
前往韓國旅遊,嗣後,原告於出發前通知訴外人燦星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上開旅遊契約,訴外人燦星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遂依上開旅遊契約書所載約定條款,
向原告收取退票手續費及入住酒店第一晚房費用共計8,50
0元等情,有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7日
103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4054號函及其後附旅遊契約書、收
費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參以,上開林森醫院函已載明
一般骨折術後恢復期約須3個月乙節,足見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後,已無法出國旅遊而向訴外人燦星國際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上開旅遊契約,而訴外人燦星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旅遊契約所載約定條款向原告收
取退票手續費及入住酒店第一晚房費用共計8,500元,核
與被告丁○○所為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丁○○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8,500
元。
9.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森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端容眼科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
任職星享道酒店擔任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約48,000元,名
下有1輛汽車等情,及被告丁○○目前就讀大學,沒有經
濟收入,被告丙○○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
約1至2萬元,被告甲○○則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宏順發
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約19,000多元,擁有1棟房屋及2輛汽
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丁○○所為上開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
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
適當。
10.綜上以析,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
2,470元(計算式:13407+36000+1810+253+22500+8500+
100000=182470)。
(三)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
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就本件交通事故,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
,642元,被保險人為被告丁○○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其後附理算簽結作業、強制險損失明細在卷可稽,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經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64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丁○○賠償金額為128,8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28828)。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
於兩造皆有過失之前提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酌量
減免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
其所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丁○○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已滿19歲而
尚未滿20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
○○之父母即被告丙○○與甲○○係其法定代理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丙○○與甲○○應分
別就前開被告丁○○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丁○○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給付原告128,828元,及被告丙○○、甲○○
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丁○○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3年7月30
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丁○○、甲
○○、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已滿19歲而尚未滿20歲,屬具有識別
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與甲○○應分別就
前開被告丁○○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
以,上開被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丁○○、丙○○、甲
○○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原告128,828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應分別就前開
被告丁○○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如被告丁○○、丙○○、甲○○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