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宋添富
被 告 李振豪 即 李錦帆
李易原
李錦華
李錦洲
葉智容
劉 葉美容
葉秀政
葉秀棠
葉秀榮
李江金
游 李寶桂
邱 李榮英
戴 李春紅
李月娥
李秀霖
李宥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國 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豪即李錦帆(下稱李振豪)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88萬元,並已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166號
債權憑證。訴外人 李國猷 於民國55年6月25日死亡,留有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李振豪及被告李
易原、李錦華、李錦洲、葉智容、劉葉美容、葉秀政、葉秀
棠、葉秀榮、李江金、游李寶桂、邱李榮英、 戴李春紅 、李
月娥、李秀霖、李宥村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目前仍
由渠等公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遺產,而李振豪亦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其之財產為執行,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代位李振豪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0年度
執字第2016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404號
卷第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97頁),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公務用謄本
及異動索引,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李國猷及
訴外人 李傳 三妹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繼承人申報繼承相關文
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27頁),且李易原、
李錦華、李錦洲、葉智容、劉葉美容、葉秀政、葉秀棠、葉
秀榮、李江金、游李寶桂、邱李榮英、戴李春紅、李月娥、
李秀霖、李宥村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原則上
固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惟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僅就特定財產為一部
分割,尚非法所不許。經查,李振豪對原告負有債務,業如
前述,其於被繼承人李國猷死亡後,就系爭遺產與其餘繼承
人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渠
等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李振豪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
產,惟其仍未向其他被告請求分割,足徵李振豪確有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
,故原告代位行使李振豪對被繼承人李國猷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㈡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
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李振豪
及其他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渠等復
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或為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情形,前已述及,本院另審酌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各
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是原告代位李振豪請求由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妥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主張代位李振豪請求准予就被繼承人李國猷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李振豪請求
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
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以分配應有部分之比
例即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一:
被繼承人李國猷之遺產
┌─────────────────────────────────┐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桃園縣│龍潭鄉│武漢││968│旱│944.41│公同共有│
│││││││││6分之1│
├─┼───┼────┼───┼──┼───┼─┼────┼────┤
│2│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292│旱│761│公同共有│
│││││││││4分之1│
├─┼───┼────┼───┼──┼───┼─┼────┼────┤
│3│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298│林│349│公同共有│
│││││││││4分之1│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關係│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
│李國猷│子│李振豪│1/6│⒈繼承李國猷部分為1/7。│
│││││⒉繼承李傳三妹部分(其對李國猷│
│├──┼────┼─────┤部分為1/7)為1/6。│
││子│李易原│1/6│以上合計各為1/6。│
│├──┼────┼─────┤│
││子│李錦華│1/6││
│├──┼────┼─────┤│
││子│李錦洲│1/6││
│├──┼────┼─────┼───────────────┤
││孫│葉智容│1/30│繼承葉 李五妹 部分為1/6。│
│├──┼────┼─────┤│
││孫│劉葉美容│1/30││
│├──┼────┼─────┤│
││孫│葉秀政│1/30││
│├──┼────┼─────┤│
││孫│葉秀棠│1/30││
│├──┼────┼─────┤│
││孫│葉秀榮│1/30││
│├──┼────┼─────┼───────────────┤
││媳│李江金│1/49│繼承 李細木 部分為1/7(其對李國│
│││││猷部分)。│
│├──┼────┼─────┼───────────────┤
││孫│游李寶桂│301/12,348│⒈繼承李細木部分為1/7(其對李│
│├──┼────┼─────┤國猷部分)。│
││孫│邱李榮英│301/12,348│⒉代位繼承李細木部分為1/42(其│
│├──┼────┼─────┤對李傳三妹部分)。│
││孫│戴李春紅│301/12,348│以上合計各為301/12,348(計算│
│├──┼────┼─────┤式:1/7×1/7+1/42×1/6)│
││孫│李月娥│301/12,348│。│
│├──┼────┼─────┤│
││孫│李秀霖│301/12,348││
│├──┼────┼─────┤│
││孫│李宥村│301/12,3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