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SANTOSOSUGENGBUDI( 山多蘇 )
相 對 人 合力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
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108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
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已由本院103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
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SANTOSOSUGENGBUDI(山多蘇)為印尼
籍人士,而我國與印尼雖並未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
協定,此有外交部104年1月20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惟依該函所附之駐印尼代表處102年4月23
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印尼於2011年通過之第
16號有關法律協助法案中規定,該法律救助之目的係依據憲
法,實現在印尼境內之各國人民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之權利,
而救助範圍、對象等規範內容與我國訴訟救助規定相仿;再
者依據印尼於1945年頒佈之憲法規定,凡在印尼領土內之外
國國籍居民與印尼公民,均須一體適用印尼法律,是無須再
載明適用對象之國籍與互惠之國家等語。綜上,堪認我國國
民依印尼本國之法令或慣例,於民事訴訟得受訴訟救助,尚
符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於對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又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以為釋明。另查聲請人於101、10
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909元、285,738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然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印尼籍勞工,其平
均所得似較本國人稍低,且據以提出上開法律扶助審查表,
業已就無資力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尚不應以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對其為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依其起訴之
內容及所提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