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何益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捌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與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自使用現金卡起共積欠日盛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62
,914元,該筆款項應於94年9月19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被告未於94年9月19日前清償亦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屆清償期,而567元係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前積欠日盛銀
行之利息,是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前尚積欠日盛銀行本金62
,914元、利息567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又於93年6月4日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000元,
約定還款之期間為93年6月4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每月1期
,共分48期,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被告如有1期未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加計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被告僅清償94年8月19日前之本息,自94年8月20日起即未依
約向日盛銀行繳納本息,尚積欠日盛銀行本金38,346元,被
告積欠日盛銀行之貸款本金38,346元即於94年8月20日屆清
償期,而3,563元係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前積欠日盛銀行之
利息,是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前尚積欠日盛銀行本金38,346
元、利息3,563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而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被告應向原告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日盛銀行63,481元及其
中62,914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41,909元及其中38,346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而日盛銀行
於100年8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債權額計算表、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本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9、25頁參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裁判費1,11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