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林宜靜 即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銀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商銀於94年
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7,60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99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