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8號
原 告 蘇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世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因本件係本於租賃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
為準。雖該條後段規定如租金總額逾租賃物之價額,以租賃物價
額為限,然若為此鑑定房屋之價額,徒增金錢花費及延宕訴訟進
行,若以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與起訴時交易價額差距甚大,顯然
失真,爰以前段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權利存續
期間為2年,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依此核算訴訟
標的價額為24萬元。又原告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外,併請求給付
積欠之租金59,826元,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價額應合併
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99,826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經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自無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臺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