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劉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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