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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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16號
原 告 龔藝俊
被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王珮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5日簽訂國外個別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約定原告全家即
原告、配偶 莊秋梅 、子女 龔純宜 及 龔祖琪 自103年8月11日起
至103年8月15日止共計5日3夜前往關島旅遊,每人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8,888元,共計75,552元,但出發前5日即103
年8月7日被告卻告知原告系爭旅遊契約所約定之住宿飯店即
維諾娜酒店已客滿,因此該旅程需改住其他同等級飯店即皇
家蘭花飯店,原告需增加每人6,000元之旅費,但由兩造各
負擔一半,原告不同意因此取消該旅遊,被告亦取消原告先
前所支付之20,000元刷卡費用,因此,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30%共計22,666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72,666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2,666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莊秋梅至被告公司簽署系爭旅遊契約時,
被告已向莊秋梅說明需給予被告3日之訂房時間,如被告無
法訂得維諾娜酒店,且不同意更換其他飯店,即可退費,而
被告於103年8月7日即告知無法訂得維諾娜飯店,並告知可
訂皇家蘭花飯店但費用提高,原告不同意,被告即退還原先
之訂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旅遊契約,得依系爭旅遊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666元之違約金及5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與原告之配偶莊秋梅
簽署系爭旅遊契約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
否依系爭旅遊契約向被告請求22,666元之違約金及5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無從以契約關係向他方請求,而債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
請求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債務人亦僅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人則
不負有給付之義務,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
⒉本件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旅遊契約係原告配
偶莊秋梅與被告所簽署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參照),而被告
對此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配偶與被告簽署系爭
旅遊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參照),核與系爭旅遊契約記
載:訂約人莊秋梅,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等
文字相符,此有系爭旅遊契約可證(本院卷第3頁參照),
堪認系爭旅遊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莊秋梅與被告,是系爭旅
遊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應由系爭旅遊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即
莊秋梅與被告行使並負擔,原告並非締結系爭旅遊契約之當
事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自不得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及精神慰撫金。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不得基於
系爭旅遊契約向被告行使權利,而被告亦無對原告負有因系
爭旅遊契約而生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66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