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5日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鴨霸」、「要用殺的」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睡不安穩,在生活上及精神上深受折磨,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程序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不願為任何賠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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