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巷94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犯罪,犯後坦承罪行,深表悔意,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按時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狀況穩定(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戒癮治療。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