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7、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日伊與朋友一起喝酒,友人拿錢叫伊騎機車去買酒,伊順著該友人所指方向去騎了1部機車,伊不知該機車是否該友人所有云云;其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酒後騎車肇事部分,其於警員到場處理即向警員自首酒後駕車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竊取機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情節相符,而被告辯稱其係依友人之指示而騎走該機車云云,並未能提出該友人之姓名住所以供查證,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所辯應屬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於騎駛該機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向警表明其係酒後駕車,而係遭被告機車追撞之小客車駕駛人丁○○向警告知被告疑似酒駕,嗣由警偕同被告至派出所施以酒測後,始查悉被告酒後駕駛乙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供證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就酒駕部分係自首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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