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伊於96年6月7日下午21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對面馬路處,持以供下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煎盤爐
子、瓦斯桶、組合式雨傘、鐵製招牌旗子、白鐵製架餅器財物之剪刀1把,並非兇器,及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由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係係持長約15公分之剪刀1把作為竊取上述財物之工具(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該剪刀得以開啟上述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與啟動引擎,自屬鐵製質地堅硬之物,茍持以抵拒,當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於客觀上當認係兇器無訛。
㈡次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案所犯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就被告先後2次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8月之科刑自無量刑過當之處。
㈢是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