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減刑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15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2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8月至9月間受僱於 張華城 ,前往合歡山下翠峰山區從事水管接管工程,由於承包人張華城居心不良,導致前往該區工作人員都未領到工資,該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謊稱抗告人乃由其代為介紹工作,因更上包承包人員未出庭作證,而由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95年度偵字第4606號),抗告人因要債迫切,而被設陷錄音反告恐嚇罪狀成立,唯因本案尚牽扯上包承包人員債務糾紛,故在屏東地方法院目前正審理中,抗告人為謀生計在天寒地凍山區辛苦工作,分文未領,前往要求索討薪資之際,反背上恐嚇罪名,心中委實不甘,懇祈鈞院深入瞭解本案,等待屏東地方法院將來釐清結案等語。
三、查抗告人所犯前揭恐嚇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在案,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依法減刑,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乃遭設陷,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因抗告人所犯上開恐嚇罪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如對相關確定判決有所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而非於僅為形式審查之減刑程序表示不服,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違誤。原審裁定准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述之內容,難予採取,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民事案件,其判決結果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恐嚇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應循再審程序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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