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汪祐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②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汪祐呈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其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原裁定依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於主文及理由欄記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經斗南分局查證發現上開門號為誤載,正確門號應是「0000000000號」,並提出職務報告、110年度保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為憑,是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
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表:
原判定應更正之處原判定記載①應更正之內容②主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應發還汪祐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應發還汪祐呈。理由欄三被告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被告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